原告别水牛,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别水牛诉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水牛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忽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载货物超宽的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较窄的通村公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避让前方来车,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较大,结合其对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对本案的第一、三项抗辩理由,因未举证,属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第二项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予扣减。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4707.09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616.66元、残疾赔偿金17358.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454.73元,此款由原告承担30%,即11236.42元;由被告承担70%,即26218.31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27218.31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实际还应赔偿25718.3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别水牛医疗费等损害费用25718.3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别水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别水牛负担1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别水牛已垫付200元,执行时由被告曹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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