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本金
王某某
易建军(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天信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别本金,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天信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本金、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天信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本金、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宜昌市天信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两被告之子别波与被告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原告要求确认别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就别波下落不明一事向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鄂宜都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别波死亡,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两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别波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符合上述特征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别波失踪前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属于其业务组合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两原告要求确认别波失踪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本金、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别本金、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两被告之子别波与被告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原告要求确认别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就别波下落不明一事向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鄂宜都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别波死亡,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两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别波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符合上述特征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别波失踪前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属于其业务组合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两原告要求确认别波失踪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本金、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别本金、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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