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双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别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曹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被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某某、曹双双共同归还原告别某某的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曹双双夫妻同在宜昌市鑫鼎汽配城经营门面而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6月,被告庞某某、曹双双办桥梁桥架结构厂,向原告别某某借款25万元购买生产材料,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因到期后被告庞某某、曹双双没有钱归还,双方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某某将一辆WBA5A310型宝马小汽车作为借款25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别某某。2015年11月7日,被告庞某某还本金15万元和7.5万元利息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条,并约定20天后即2015年11月27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当天将抵押物宝马车领走。被告庞某某将车领走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庞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5万元,但实际支付23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还欠款23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8万元,打下现在原告所称的10万元的欠条;2、原告诉状所称10万元借款,其中2万元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因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支付3.1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庞某某的借款是用于经营工厂,与被告的前妻无关,被告的前妻曹双双不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时,虽然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庞某某履行出借10万元的义务,但系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10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尽管被告庞某某与被告曹双双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被告庞某某出具借条时该欠款应当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双双对被告庞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曹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曹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别某某10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由被告庞某某、曹双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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