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莱扎提·热西汗,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中专文化,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和布克赛尔镇农业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92868XXXX。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与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莱扎提·热西汗、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3569.05元(26274.66元×20年×14%)、医疗费3238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5元(87天×45元)、护理费42287.04元、误工费45843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交通费10900元、财产损失228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500元、复印费15.4元,合计583677.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一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北京时间20:01分许,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G3014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碱滩区跃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白碱滩区交警大队的(2014)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事故中,原、被告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之后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势被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2.右开发性股骨干骨折;3.右髂骨骨折;4.耻骨联合性损伤;5.左股骨髁骨折(内髁);6.右腓骨骨折(近端);7.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8.右多发性肋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10.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1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达4根,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进行投保。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诸多相关损失,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50%责任承担。另外,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的40000元现金及被告垫付的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27698.50元应从中扣除。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也应承担50%责任,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有本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三张;3、诊断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明及病历、陪护建议单;4、误工证明1份、银行对账单1份;5、交通费票据49张,救护车票据2张、收条1张;6、复印费、鉴定费票据各1张;7、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8、购买摩托车及护具的收据2张;9、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出具的《借用人员劳务费结算存根》2份,昆仑银行现金进账单复印件1份,采油二厂记账凭证1份。
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2、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治疗明细单1张、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门诊预交金收据12张;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1份、收条1张;4、克拉玛依区欣缘馨家政服务部陪护结算单原件1张;5、检测费发票原件2张;6、汽车修理收据1张、发货清单2张;7、证人麦拉木·卡依苏旦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与采油二厂注输一站经营组工作人员何秀芳的谈话笔录1份、与采油二厂人事科主管李继文的谈话笔录一份、《借用人员劳务费结算单存根》两份、《记账凭证》两份。
经质证,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9均无异议,对证据4、5、8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误工证明、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意在证实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假期间造成的工资及奖金损失,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认为误工证明应加盖财务章非人事章。经本院向采油二厂人事科工作人员何秀芳调查,何秀芳称工资证明均是加盖人事章非财务章,故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不能反映误工证明证实的工资、奖金损失中是否包括已发放的部分,经本院向何秀芳调查,何秀芳称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中的工资及奖金不包含在误工损失中,误工证明中扣发的工资、奖金系据实出具的。本院认为,误工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加盖该单位人事部门印章,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误工费系真实存在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8即购买摩托车及护具的收据2张,意在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摩托车全损,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22860元。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认为摩托车未定损,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摩托车的损失程度为全损,且已将摩托车处置,本院无法确定其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2286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提交的证据4即克拉玛依区欣缘馨家政服务部陪护结算单原件1张,意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原告认为票据上的时间与自己住院时间不符,且自己住院期间系妻子及母亲陪护,没有雇佣护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提交的证据7即证人麦拉木·卡依苏旦出庭的证言,意在证实原告受伤后,自己为原告购买价值4800元的2只羊及1条牛后腿,应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在自己受伤期间购买了1只羊及1条牛后腿,但不认可价值4800元。因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购买了梁南所有的×××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
2014年6月28日北京时间20:01分许,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G3014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碱滩区跃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8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碱滩大队作出(2014)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后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势被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右髂骨骨折;4.耻骨联合性损伤;5.左股骨髁骨折(内髁);6.右腓骨骨折(近端);7.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8.右多发性肋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10.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
原告为治疗损伤,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住院5天,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49天,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1日住院18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15天。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4370.88元,住院治疗费319467.53元。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为原告交纳门诊预交金3900元,门诊治疗费2366.03元,垫付住院治疗费23510.93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
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假期间,分别由前妻(与原告2016年3月离婚)艾米拉克孜及母亲陪护。医嘱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陪护2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陪护1人,2014年8月21日出院后全休三月陪护1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1日陪护1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陪护1人,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全休三月,陪护1人,以上共计2人陪护5天、1人陪护264天。艾米拉克孜陪护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向艾米拉克孜所在单位支付劳务费8352元,该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退还其单位。
原告因伤住院及休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奖金共计45843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达4根、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调取病历支付复印费15.4元。
另,原告在起诉时将梁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后撤回对梁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驾驶涉案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各承担50%。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23838.41元(住院治疗费319467.53元+门诊治疗费4370.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10月1日之前,克拉玛依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5元,2014年10月1日后为每天120元,原告共住院8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1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180天较为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为原告购买1只羊及1条牛后腿,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参照本地区的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只羊及1条牛后腿价值为2500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的营养费为6500元;
四、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假期间,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奖金共计4584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休假期间,分别由艾米拉克孜及原告母亲护理,其中艾米拉克孜护理原告116天,由原告所在单位向艾米拉克孜所在单位支付劳务费8352元。诉讼中,原告将该款退还单位。可见艾米拉克孜护理的116天期间,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835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母亲系退休人员,二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艾米拉克孜护理的116天后,原告母亲的护理天数应为158天【(2人×5天+264天)-116】,护理费为15800元(158天×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152元(8352元+15800元)。对原告主张151天、每天以146.49元及123天、每天164.7元计算护理费42287.0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扣除艾米拉克孜护理116天期间的陪护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疾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569.05元(26274.66元×20年×14%),二被告认为伤残指数应按12%。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按伤残指数1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314.12元(26274.66元×20年×13%)。
七、后续治疗费。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30000元不予认可,请求待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系预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加力木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八、交通费。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克拉玛依转院至乌鲁木齐治疗,往返300余公里,原告伤势较为严重,三次住院,均需亲属陪同,原告无法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原告主张一次往返系租用救护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500元;
九、鉴定费、复印费。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15.4元均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认为过高,应酌情考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8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5元、营养费6500元、误工费45843元、护理费24152元、残疾赔偿金68314.12元、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89027.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122000元。不足部分为367027.93元,由原告与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各承担50%即183513.97元。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治疗费23510.93元、门诊治疗费2366.03元,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50%即12938.48元【(23510.93元+2366.03)×50%】应予扣除;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自2014年6月28日至29日为原告交纳门诊预交金3900元,该费用存于原告医保卡中,原告支付的门诊治疗费4370.88元中有1533.97元(3900元-2366.03元)自该款中扣划支出,应予扣除;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已支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9041.52元(183513.97元-12938.48元-1533.97元-40000元)。对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提出其支付涉案车辆性能检测费应由其与原告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赔偿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290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3元,原告别某多斯·具拉提负担5501元,被告加力木某·艾巴斯负担2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卡米拉
人民陪审员 木合塔尔
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
书记员: 努尔比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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