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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发金与王某某、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别发金
靳其明(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别发金,宜昌市国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安。
委托代理人靳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威(特别授权),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国际汽车城28栋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发金诉被告王金海、王某某、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别发金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海的起诉,被告王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应由被告王金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别发金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发金及其代理人靳其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金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因王金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王金海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捷顺达公司系鄂f×××××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90.73元、财产损失1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但计算时间应为16年317天,即残疾赔偿金为38642.42元(22906元/年×16.87年×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5914.14元,原告的诉请中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阳市居民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83天为16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按原告的月平均收入163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807.80元(1638元/月÷30天×14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2415.09元【医疗费435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38642.42元、护理费5914.14元、误工费780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764.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642.42元、护理费5914.14元、误工费780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650.73元,由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590.7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予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别发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15.09元。
二、原告别发金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43590.73元。
三、驳回原告别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别发金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金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因王金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王金海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捷顺达公司系鄂f×××××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90.73元、财产损失1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但计算时间应为16年317天,即残疾赔偿金为38642.42元(22906元/年×16.87年×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5914.14元,原告的诉请中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阳市居民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83天为16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按原告的月平均收入163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807.80元(1638元/月÷30天×14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2415.09元【医疗费435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38642.42元、护理费5914.14元、误工费780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764.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642.42元、护理费5914.14元、误工费780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650.73元,由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590.7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予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别发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15.09元。
二、原告别发金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43590.73元。
三、驳回原告别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别发金自行负担。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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