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别某某、宋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从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从发赔偿别某某8505.52元,由宋从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宋从发所驾驶的鄂M×××××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宋从发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宋从发赔偿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5.52元;二、宋从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上午,张祖国驾驶鄂M×××××号蓝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别某某、张远)从杨林尾镇集镇出发,驶往杨林尾镇五丰村方向,11时许,当车行至杨林尾镇前台村一组丁字路口处时,因避让前方同向车辆驶入路左侧,与左侧土路从盘滩村往五丰村方向正在倒车的由宋从发驾驶的鄂M×××××号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侧刮擦,导致两轮摩托车翻倒,造成乘车人别某某、张远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宋从发与张祖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别某某及张远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别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989.92元。鄂M×××××号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属宋从发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别某某与张祖国系夫妻关系,别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张祖国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别某某诉请的医疗费59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67.70元、误工费697.9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营养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600元,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别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共计8505.52元。由宋从发按50%赔偿4252.76元。判决:一、宋从发支付原告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252.76元。二、驳回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宋从发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宋从发应对别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而经本院审核,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别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505.52元)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宋从发应对前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别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
二、宋从发赔偿别某某经济损失8505.52元;
三、驳回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宋从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从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谢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