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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与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别某,男,生于1990年12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中央山水建材商贸城。注册号:420583600583410。
经营者刘卫东,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生于1990年10月18日,汉族,经营部员工,住枝江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别某、与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别某到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不锈钢焊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在经营部从事工作时,被告电钻钻伤左手,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只能算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我们并不是他的老板,只是有时候忙不来才喊原告来帮忙,没有固定工资5000元的说法,是做一次结一次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工艺品制作销售等。2017年4月,原告别某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不锈钢焊接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劳动报酬按件(或按天)计算,劳动报酬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时,被电钻钻伤左手环指,到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同时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病历、微信交易记录、被告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被告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不锈钢焊接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场地、劳动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劳动报酬由被告发放,从事的工作也属被告业务范围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别某与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枝江市奇伟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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