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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与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别发龙,男,系原告别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军,系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别某某诉被告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和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发龙、吴小华、被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别某某系同村同组居住的村民,被告系组长,2015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家中为本组的村民发放装蛆柑(即被蛆伤害的柑橘)的塑料口袋,原告在自家院坝里听到被告在喊本组的村民到其家中领塑料口袋后,便来到被告家,对被告说“我还来拿一条口袋的”,因原告没有交纳塑料口袋的费用,被告也曾给原告发了一条塑料口袋,被告坐在自家院坝的木椅上对原告说“你名下的没有了”,原告不听,直接进入被告家中的卧室内,拿了一条塑料口袋出来,边走边说“这是国家发的东西,我名下有一份,这是我该享受的”,被告看见原告自己拿了一条塑料口袋出来,就对原告说“你怎么这么不要脸”,原告听被告说自己不要脸,便上去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被打后,从木椅上站起来顺手举起木椅准备砸原告,但没有砸到,原告便抓住被告手中的木椅,双方均抓住木椅相互推搡,原告在退让中仰面掉到被告院坝坎下的排水沟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拇指挫裂伤;4、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22712.94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开支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2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间各9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900元。嗣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290.53元(原告起诉状错误计算写为73790.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25458.7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所有的赔偿项目均按2016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水田坝派出所询问原告、被告和证人王全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一份、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秭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87号、(2016)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重新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函、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出具的退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是否应当领取塑料口袋的事发生口角后,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在被殴打后,顺手拿起木椅准备砸原告,原告将木椅抓住,双方抓住木椅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到被告院坝坎下而受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但双方抓住木椅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其明知院坝外是碚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原告摔到坎下致伤的后果,仍实施了推搡行为,若没有被告的推搡行为,原告也不可能摔到坎下受伤,被告的推搡行为与原告摔到坎下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对此次纠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误工费和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后因其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而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因此拖延了结案时间,导致新的赔偿标准出台,故原告提出按2016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故第一次开庭并没有闭庭,而是休庭,后被告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因其自身的原因而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故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恢复了法庭调查,因此,原告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认定为22712.94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150元(50元/天×43天);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90天,护理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的收入确定,认定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诉请的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支持,认定为2600元;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有鉴定意见支持,认定为15000元;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农村居民身份,认定为21319.2元(11844元/年×18年×0.1);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2周岁,虽然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属农村人口,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大多年满六十周岁的人为了家庭而继续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劳动能力会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和减弱,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按正常未满60周岁的人的50%收入确定,原告以务农为生,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时间,一般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医师“全休一年”的医嘱,但原告属因伤致残,也进行了伤残程度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认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93天,即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065.98元(28305元/年÷365天×93天×50%);诉请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供了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但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同时,结合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因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伤后的所有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74327.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别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74327.44元,由别某某赔偿38000元,限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别某某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别某某负担140元、别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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