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辛县锡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锡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泰物流)与被告江某某、茅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泰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毕海钰,被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泰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茅某对(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华运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57,851.02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华运通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青执字第01528号,执行至今未果。2016年12月23日,华运通公司被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华运通公司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某辩称,华运通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因未及时清算而受到灭失,公司财务账册保存完整,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茅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在2005年获得清偿,华运通公司自2006年开始逐步停止营业,停业前后并无对外债务,也未逃避任何债务。茅某从未有意怠于组织清算,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述情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青执字第15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华运通公司存在合法债权;
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本案被告为华运通公司的股东,华运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被青浦工商局吊销。
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会计凭证123及会计凭证338一组、(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判决书及该案全部档案材料1组,证明相关债务实际已经获得清偿;
2.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份、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份、公司财务报表1份,证明至少从2008年开始,华运通公司基本停止运营。从2010年开始,完全停止运营。停止运营至今,公司资产恒定,没有发生不当减少。2016年12月基于吊销而发生的股东清算义务的怠于履行没有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华运通公司没有对外负债,因为应收账款未回收而处于亏损状态;
3.被执行人查询结果1份,证明华运通公司及其股东不是恶意逃债者;
4.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1份、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2019年8月23日)1份,证明税务机关核查结论表明,华运通公司财务资料齐备,合法合规;
5.公章、法人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上海市统计登记证正副本,基本单位统计卡、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财务凭证照片4张、电子会计台账系统共1组,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俱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华运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57,851.02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华运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案立(2011)青执字第1528号进行执行,但因华运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1年7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3日,华运通公司被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清算事由发生后,华运通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本案被告江某某、茅某系华运通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3日,华运通公司被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华运通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开展清算工作,确有不妥。但华运通公司自2016年12月23日清算事由发生起,财务状况恒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未出现灭失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另,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公司财务报表未明确体现资产具体流向,若两被告不能对公司资产损失部分进行合理举证说明,即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易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是涉及公司财产利益和商业秘密的交易信息,除特定情形以外公司无对外披露义务,对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指向的问题,亦应尊重和维护商事主体的财产信息。且案外人华运通公司已经出现清算事由,原告作为华运通公司的债权人亦可提起强制清算之诉,相关财务往来信息能够通过清算程序予以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4.68元,由原告利辛县锡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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