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庄镇秀海路18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太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GANKHIANSENG,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兵,原系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司机,现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拓昆山公司)与被告叶某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拓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被告叶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邓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拓昆山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最后的工作日为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共计支付被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等13,896.39元;被告如有欠款,公司将在结算时直接冲抵。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2013年4月27日,经我公司结算应支付被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6.39元,以及其他款项2,393.18元;5月又经财务反馈加报销款233元,上述合计16,522.57元;减去被告在职期间因驾驶车辆违章造成的14,800元的违章罚款(全部由原告垫付缴纳),再减去被告借支的1,913.90元备用金,计算后被告反欠我公司191.33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同意上述结算方式后,向我公司转账支付了191.33元,在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之后,被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政策,要求我公司向被告支付13,897元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该仲裁请求。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抵消、转账行为,各自应尽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并且上述抵消、转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离职交接单(上面约定了被告如有欠款可以直接冲抵)、被告向我公司转账191.33元的银行凭证、罚单以及原告代处理罚款的收据、被告向我公司借支备用金的借支单、电话短信、行驶证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述事实,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然而,仲裁庭对上述事实不仅没有认定,相反,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结算方式,并且认为被告向我公司转账191.33元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被告借支的备用金和违章驾驶罚款不能冲抵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致使我公司多承担13,897元。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7元。
被告叶某斌辩称,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7元。我于2011年1月24日入职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3月29日转到原告的武汉分公司工作,2013年3月22日由于原告经营的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3,896.30元。同年3月29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我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系原告原因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离职原因双方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13,897元,原告采取拖延甚至是恶意诉讼的方式逃避支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7元。
原告利拓昆山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原告签收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证据二、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签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前存在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公司驾驶员,并且于2012年3月29日将用工主体由“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变更为“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证据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交接单、被告向原告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协议的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约定若被告存在欠款,应当用欠款冲抵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最终双方冲抵后核算,被告欠原告191.33元,并且被告已经认可该结算方式且已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191.33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
证据四、借支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1,913.90元备用金的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交通处罚决定书及原告代处理罚没款票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造成原告车辆多次违章,并且原告代被告缴纳了相应罚款的事实。
上述原告利拓昆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斌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某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合同、离职交接单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约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
证据二、离职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被告叶某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利拓昆山公司对证据一中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除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6.39元外,还约定了若被告对原告负有欠款的,原告将有权在结算时直接冲抵,因此被告除享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权利,还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离职手续交接单不完整,根据我方提供离职交接单,该单据还有其他内容,被告提供的该复印件没有其他内容,且对于底部被告签字、签字时间没有反映;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及其变更协议,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其与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武汉分公司无权出具离职证明,同时离职时间和相关事宜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和离职交接单为准。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利拓昆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叶某斌提供的证据一中离职交接单因只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决定聘用叶某斌为驾驶员,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聘用叶某斌为公司驾驶员,工作地点为华东六省市,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有权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与叶某斌协商后改变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周工作40小时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500元+综合补贴300元;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培训约定、劳动纪律、劳动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签、离职约定、违反合同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该合同第十五条第B项规定“如果员工在离职时未将欠款还清或应承担的义务未完成,公司有权等员工归还欠款和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后再办理离职手续,但自员工正式提出辞呈之日或被告知终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公司有权认为其交接工作已完成,请该员工提前离职”第C项规定“员工最后1个月的报酬将结算至结束劳动关系的当天,工资的结算将扣除员工的缺勤工资、多休年假的工资以及个人所要交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合同签订后,利星行昆山公司安排叶某斌在武汉工作,为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A×××××、白色帕拉丁越野车)驾驶员。
2012年4月1日,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拓昆山公司、叶某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叶某斌原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利拓昆山公司,变更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其他均以原合同内容为准,叶某斌在利星行(昆山)有限公司的服务期将继续保留到利拓昆山公司,各项福利待遇和权利义务不变并应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3月29日,利拓昆山公司因公司业务调整,提前解除与叶某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叶某斌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29日;2、利拓昆山公司支付叶某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6.39元;3、叶某斌如有欠款,利拓昆山公司将在结算时直接冲抵;4、叶某斌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应积极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利拓昆山公司将在叶某斌离职时手续办理完毕后的两周之内支付上述费用。叶某斌离职后,利拓昆山公司派员于2013年4月22日至23日处理叶某斌在职期间驾驶的鄂A×××××号车辆(白色帕拉丁越野车)交通违章记录时,发现叶某斌在驾驶该车期间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3年3月5日多次违反交通管理,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运行、超速、违停等违章行业被交通电子眼抓拍40次,罚款5,000元、扣98分。利拓昆山公司与叶某斌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过程中,公司财务反映叶某斌在职期间有借支款5,399.90元,已呈报3,486元,尚余1,913.90元未予报销,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另外有电子眼等罚款约14,800元,也应从应付款中扣除,2013年9月27日,叶某斌汇入利拓昆山公司账户191.33元。
叶某斌因与利拓昆山公司、利拓武汉分公司因经济补偿金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利拓昆山公司、利拓武汉分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7元;(二)经济补偿金19,853元。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一、利拓昆山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叶某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3,897元;二、驳回叶某斌的其他请求。利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B项规定的实质意义,即还清所欠公司欠款以及完成应尽义务之后双方可以办理离职手续,利拓昆山公司因公司业务调整,提前解除与叶某斌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与叶某斌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约定利拓昆山公司支付叶某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3,896.39元,但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即支付该款前提是没有欠公司款项,叶某斌在与利拓昆山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利拓昆山公司确认叶某斌在职期间尚有违章记录未处理、借支款未提交报销审核冲抵,此两项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根据协议约定应当从中扣减,利拓昆山公司经账务核算后确认叶某斌反而应当支付公司款项191.33元,叶某斌亦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利拓昆山公司191.33元,由此可以说明叶某斌认可利拓昆山公司的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重新进行了约定,虽然未重新签订协议,但叶某斌以实际行动履行了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叶某斌作为驾驶员,遵守交通规章制度是其职责,在劳动合同存续的2年2个月期间40次违反交通规则,其行为有违职业操守,让用人单位替叶某斌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利拓昆山公司要求叶某斌承担违章处罚责任并无不妥。叶某斌对付款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叶某斌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利拓昆山公司按原协议履行,其请求有失诚信且无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利拓昆山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叶某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叶某斌经济补偿金13,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蜀军
书记员: 陈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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