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川市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西城普庵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观城坡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云,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向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向苗系刘开敏儿媳。
被告:刘开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夏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利川市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来某某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向苗、刘开于、夏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云、被告向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于、夏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3443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苗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129000元价格购得商用运输车,约定首付30.23%,剩余贷款90000元,该贷款按照年利息8.97%分24期清偿,月偿4111元,借款担保人为原告与被告刘开于、夏彤及路某公司。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路某公司名下。此后,被告向苗未按期偿还贷款,至起诉时尚欠53443元。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催收该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向苗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与原告同为被告向苗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余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某公司辩称,向苗购车后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双方有挂靠协议,向苗才是实际的购车人及借款人,我公司只是管理该车。向苗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后,我公司把该车找回来并通知了原告,然后原告出面和向苗达成了协议,重新找了担保人后又把该车退给了向苗,其他的情况我公司就不清楚了。我公司现在也不清楚该车子在哪里。给顺鑫公司还款是向苗的义务,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把该车找回来并交给顺鑫公司后就完成了与顺鑫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向苗是购车人和所有人,所有责任应由向苗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的购车人和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向苗辩称,该车是我公公刘开敏经办的并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当时是通过别人介绍才找到顺鑫公司,我把想要购买的车型告诉顺鑫公司后,就签了合同,并把钱也付了。由于保管不好,我手上的那份买卖合同不见了,顺鑫公司手上应该有这份合同。当时协商的购车价格是129000元,包括购车和上户的费用。我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后已付了8万多元。顺鑫公司按约定应负责在20天内给我交车,但顺鑫公司超过约定交车时间一个星期后才把车交给我。原告与路某公司协商好后才将该车挂靠在路某公司,实际上与路某公司没有关系。此后,我发现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和实际车辆不符合,不能办理年检,所以我才拒绝付款。我和顺鑫公司多次进行过沟通,当时路某公司把车找回来,我们几方在路某公司谈过此事,顺鑫公司表态可以找熟人解决此事情,我同意后就把车子开走了。年检的事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该车在广东出了交通事故,并被交警扣了。我就给顺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小陈打电话,因为这个车是他经手卖给我的。小陈却要我把欠款付清后,才给我提供相关证件,我没有同意,车子被扣了5个多月时间。过了两三年时间,顺鑫公司就到法院来起诉了。本来只有四万多元没有付了,该车到现在还是不能年检。现在要么顺鑫公司赔偿我因不能年检遭受的损失,然后我给顺鑫公司付清欠款,要么我把该车退给顺鑫公司,顺鑫公司退还我的购车款。我买的车,与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没有任何关系。
刘开于、夏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向苗、刘开于、夏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顺鑫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路某公司挂靠合同、保证、授权书、机动车保险投保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顺鑫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能够证实向苗以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的信贷方式,向顺鑫公司购买涉案的车辆,并由顺鑫公司、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路某公司提交的路某公司挂靠合同、保证、授权书、机动车保险投保申请书,能够证实向苗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路某公司名下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顺鑫公司(经销商,甲方)与向苗(购买方,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一辆东风牌汽车,车辆型号为EQ5150XXYL12DFAC,销售单价为129000元,车辆类型为特种车。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乙方向东风财务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支付。乙方在甲方支付首付车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三、乙方的贷款申请由甲方负责向东风财务汽车有限公司推荐。四、在乙方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之前,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乙方结清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贷款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入户上牌及保险等手续。八、乙方应按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规定时间还本付息,按与甲方(或挂靠公司)所签挂靠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任何理由为由拖欠应付款项……。2014年6月5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向苗(借款人)、顺鑫公司、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车辆销售总价129000元,首付比例30.23%,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费率8.97%,贷款月费率7.4750‰,贷款金额90000元,月供款4111元,利息合计8664元。月支付方式:贷款按等额本息法计息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月还款金额4111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需要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同日,向苗与路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路某公司名下。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还与路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路某公司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约定给向苗支付了借款。截止2016年6月10日,向苗支付了45221元贷款后,剩余的53443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顺鑫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3443元。顺鑫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向苗、顺鑫公司、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后,向苗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向苗实际偿还贷款本息45221元,剩余53443元未偿还。顺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代向苗履行了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53443元贷款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就取得了向实际债务人向苗追偿的权利。故顺鑫公司要求向苗支付代偿款53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顺鑫公司没有要求从何时计算至何时,也未提出以何种标准计算,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依法不支持。作为保证人的顺鑫公司、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虽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就各自的份额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条款明确赋予履约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未履约保证人分担其应承担份额的选择权。根据此规定,履约保证人顺鑫公司向债务人向苗追偿后,其余保证人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其应承担份额的补充清偿责任,赋予履约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未履约保证人分担其应承担份额的选择权。顺鑫公司向本院起诉是要求债务人向苗与其余保证人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共同给付代偿款,并不是要求保证人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顺鑫公司要求路某公司、刘开于、夏彤共同给付代偿款53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苗提出的“所购买的车辆不能年检,要求顺鑫公司赔偿损失或者退车”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一并解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刘开于、夏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原告利川市顺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3443元;
二、驳回原告利川市顺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向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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