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茂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利川市东城新桥村六组三层岩安置小区第一巷22号。
法定代表人:彭承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晨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利川市团堡镇官田坝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文甲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弟林,男,该专业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川市茂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茂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晨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晨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晨通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茂发合作社与晨通合作社之间不是收购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商收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给乙方的代收费为200元每吨”,由此可以定性该份合同不是种植回收合同,而是委托合同,系茂发合作社委托晨通合作社收购辣椒,并向其支付报酬,晨通合作社应该按照茂发合作社的指示从事代收辣椒的活动。晨通合作社亦承认其是替茂发合作社收购辣椒,并收取茂发合作社每吨200元的劳务报酬;2.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茂发合作社回收晨通合作社种植辣椒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时靠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价格,并以此来确定违约责任错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晨通合作社按照茂发合作社给定的价格收购即可;3.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同一份合同中已就辣椒回收价格协商一致并进行了三次交易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茂发合作社单方面降低收购价格,应视为茂发合作社违约,而非晨通合作社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进行的三次交易并不是茂发合作社以1.5元斤的价格从晨通合作社处购买了三次辣椒,而是晨通合作社按照茂发合作社给定的1.5元斤的价格,替茂发合作社成功收购了三次辣椒。随着市场的变动,茂发合作社适当变动价格并不是违约;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等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5.一审法院认定茂发合作社主张损失20万元未举证证明错误。双方已经就损失的计算方法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茂发合作社主张的20万元损失成立。
晨通合作社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名义上是委托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晨通合作社从农户处收购辣椒之后,再由茂发合作社在晨通合作社处收购。晨通合作社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茂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茂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晨通合作社签订的《代购商收购合同》;2.晨通合作社赔偿其违约给茂发合作社造成的损失20万元;3.晨通合作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发合作社与晨通合作社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代购商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茂发合作社为晨通合作社提供辣椒种子(石辣5号200亩、朝天椒1号50亩),并免费给被告提供种植技术和管理模式,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种子进行种植,待辣椒成熟后由原告全部收购,被告不得将辣椒卖给第三方……被告收购其种植户种植的辣椒须按原告提供的市场价格收购,上下幅度不得超过0.4元每公斤,原告向被告按200元每吨支付代收费,若被告将辣椒卖给第三方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每亩1000元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辣椒种子(石辣5号200亩、朝天椒1号50亩,其中50亩朝天椒的种子已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按要求发展农户进行种植,辣椒成熟后,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23日、26日分三次在被告处收购了石辣5号辣椒共28923斤(折合种植面积约12亩),单价为1.5元斤。之后,原告降低收购价格,被告为此和原告产生争议,截至2018年9月11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未再收购被告的辣椒。2018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购商收购合同》系一份种植回收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回收被告种植辣椒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辣椒成熟后,双方协商单价为1.5元斤进行了三次交易。之后原告降低收购价格,被告不予接受,双方就价格协商未果,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提供辣椒。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辣椒的原因是原告降低了收购价格,原告自称后面给出的收购价格为1.3元斤,市场价为1.5—1.6元斤,其依据是双方合同中乙方义务第4条约定了收购价格可以上下浮动0.4元公斤,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辣椒应视为违约,但该条约定是规定被告收购辣椒的价格,而非原告回收被告辣椒的价格。同时,原、被告在同一份合同中已就辣椒回收价格协商一致并进行了三次交易,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原告单方降低收购价格,应视为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另一方面,原告主张其损失20万元是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辣椒造成的,其计算依据是合同中乙方义务的第3条,但该条约定是实际意思是违约金而非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一致确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20万元损失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代购商收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判决:一、解除原告利川市茂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利川市晨通种植专业合作社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代购商收购合同》;二、驳回原告利川市茂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利川市茂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茂发合作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云友等36人出具的《证明》;2.龙云友等人出具证明时的照片;3.茂发合作社与部分农户签订的《辣椒种植收购合同》;4.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代收合同》。拟证明:茂发合作社与晨通合作社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茂发合作社给晨通合作社支付劳务费,由晨通合作社代茂发合作社收购辣椒。晨通合作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团堡镇村企帮扶合同》两份;2.《利川市晨通种植专业合作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社员花名册》一张;3.《利川市晨通农业种植户名单》七页。拟证实:种植户是晨通合作社发展的,辣椒种子是茂发合作社销售给晨通公司的,并不是茂发合作社无偿提供的,晨通合作社在为农户提供辣椒种子和肥料的过程中赚取了部分差价。本院认为,《辣椒种植收购合同》和《代收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17年12月27日之前,《辣椒种植收购合同》系茂发合作社与种植户之间签订,《代收合同》虽系茂发合作社与晨通合作社签订,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与《代购商收购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茂发合作社和晨通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以《代购商收购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判定。《证明》系农户出具,其不能证明茂发合作社和晨通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茂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晨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系其与种植户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证实晨通合作社与茂发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故对晨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茂发合作社的上诉意见、晨通合作社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晨通合作社与茂发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2.晨通合作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晨通合作社与茂发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尚未统一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茂发合作社(甲方)与晨通合作社(乙方)于2017年12月27年签订的合同名称载明为《代理商收购合同》,其中甲方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给乙方的代收费为200元每吨”,即茂发合作社与晨通合作社之间达成了茂发合作社让晨通合作社代为向种植户收购辣椒,由茂发合作社支付相应报酬的合意,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法律特征。乙方义务第4条约定“乙方收购价格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市场价收购,上下幅度不得超过0.4元每公斤”,即在晨通合作社收购过程中,其从种植户处收购的价格可以上下浮动0.4元每公斤,其与茂发合作社结算的价格是茂发合作社的定价,而非晨通合作社的收购价,晨通合作社可以从中赚取价格差价,故该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法律特征,也具有买卖合同的部分法律特征,故该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更为恰当。
二、晨通合作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在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性规范时,应该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评判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茂发合作社(甲方)与晨通合作社(乙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代购商收购合同》中乙方义务第4条约定“乙方收购价格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市场价收购,上下幅度不得超过0.4元每公斤”,双方均认可上述条款中“上下幅度不得超过0.4元每公斤”的约定并不是赋予晨通合作社在与茂发合作社结算时有将收购价上浮0.4元每公斤的权利,晨通合作社若以上浮或下调价格从种植户中收购辣椒,该价格只是晨通合作社与种植户之间结算的价格,晨通合作社与茂发合作社之间的结算价格仍是茂发合作社提供的价格。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晨通合作社和茂发合作社在《代购商收购合同》中并未对茂发合作社收购晨通合作社辣椒的单价作出明确的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而仅确定晨通合作社按照茂发合作社提供的市场价收购,故应结合交易时的市场价,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格是否合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1.5元斤的单价进行了三次交易,之后茂发合作社给出的收购价格为1.3元斤,且其认可当时的市场价为1.5-1.6元斤,茂发合作社给晨通合作社的价格明显过低,故晨通合作社将辣椒出售系在茂发合作社给出的价格过低的情况下采取的自救措施。茂发合作社主张晨通合作社违约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茂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利川市茂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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