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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江源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2036013J。
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俊,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相柳,男,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第三人余浩,男,生于1981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时代公司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李相柳、余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绪达、第三人李相柳、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第三人李相柳购买了一辆“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鄂Q×××××3号),挂靠在利川市兴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从事利川至柏杨路线的客运经营。2012年7月,兴隆公司与时代公司达成《公司业务兼并协议》,约定:兴隆公司将现有6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时代公司兼并,将行驶证户名为兴隆公司的利川至柏杨班线(未取得班线经营权行政许可)车辆12台过户给乙方。2012年7月9日,李相柳与时代公司签订了《班线车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权属鄂Q×××××3号车时代公司控股51%,李相柳占股49%,李相柳承包经营,交清承包费后车辆所有权由李相柳单方享有。营运指标、车辆有关证照、经营权属于时代公司。在合同期内,李相柳按照时代公司提供的利川至柏杨线路对车辆进行承包经营,时代公司对李相柳的经营进行管理,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相柳每月向时代公司缴纳管理费450元(含税收),承包期内该车的营运收入除向时代公司缴纳承包费、管理费外属李相柳所有和支配。车辆由李相柳驾驶也可由李相柳自主聘请驾驶员,但必须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资、社保等,所聘驾驶员应报时代公司登记建档备案且驾驶员必须合格。后李相柳将该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过户到时代公司名下。李相柳聘请第三人余浩驾驶该车,2016年3月,余浩因装修自家房屋,在未告知李相柳及时代公司的情形下,余浩临时请被告刘某驾驶该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将刘某的驾驶证报时代公司备案。在刘某驾驶该车期间,由李相柳对余浩发放工资,余浩按照刘某驾驶的天数为其结算工资。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该车沿249省道由柏杨坝镇往利川城区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行驶由谭明武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刘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被告刘某向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刘某与时代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裁字(201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与时代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时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公司业务兼并协议、班线车辆承包协议、时代公司2016年5月-8月工资花名册、余浩驾驶证、资质审查备案表、资格证鄂Q×××××3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时代公司是否鄂Q×××××3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是刘某与时代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第三人李相柳与原告时代公司签订的《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鄂Q×××××3号车时代公司控股51%,李相柳占股49%。李相柳承包经营,交清承包费后车辆所有权由李相柳单方享有;营运指标、车辆有关证照、经营权属于时代公司。同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鄂Q×××××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时代公司。被告以此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时代公司。《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相柳向时代公司缴纳承包费、管理费,此外李相柳对该车享有独立经营、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自行聘请驾驶员等权利。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但此登记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时代公司是一家经相关部门审批,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公司,故该车要上道路行驶,只能以时代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车辆所有权人作形式审查,并不作实质审查。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相柳,其与时代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刘某驾驶该车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代公司、李相柳对其驾驶涉案车辆并不知情,亦未对其进行管理、分配工作及发放工资,故刘某与时代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与李相柳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系余浩联系临时驾驶车辆,工资也由余浩为其发放,故刘某与余浩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时代公司与被告刘某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书记员: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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