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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凉务铁炉寨村九组与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负责人:黄承富,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涛,利川市人民政府市长。
负责人:雷凌云,利川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发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审上诉人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与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鄂28行监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负责人黄承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向朝东,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雷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黄成浩,第三人邓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4年利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永学的《林权证》,进一步证明政府2009年登记错误,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市政府登记主要依据是村委会上报的材料。八十年代发证不规范,很多村民没有山林证,无法审查,市政府林业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人邓发平答辩称,第三人1984年就获得“小沟坡29亩”林地所有权,且对林地管理了多年。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来的判决结论。
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邓发平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7259号林权证关于小沟坡29亩的林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与铁炉寨村八组在上世纪大集体体制时同为一个生产队(老八队)。1980年分产到户时,分为现在的八、九组,第三人邓发平被分到八组。分组时,为了方便耕种和管理,将地名为“小沟”的山林分为上下段。自分山之日起,第三人邓发平就对小沟下段29亩的林地进行长期使用,从无争议。2008年,在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向利川市林业局提出林业登记申请,经凉务乡铁炉寨村民委员会、凉务乡林业站到林地勘测确认其四至边界后,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于2009年2月16日给第三人邓发平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7259号林权证,其中第四宗地为“小沟坡29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邓永玖山林挖沟为界、南至邓发江山林挖沟界、西至水沟、北至邓发宽山林挖沟界。2010年,根据上级有关政策,铁炉寨村全体村民的山林获得了生态公益林补偿。为此,铁炉寨村委会依据全村村民各自持有的2008年林权证所载明的地块和面积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凉务乡林业站将各村民获得的补偿金额于2010年7月7日张贴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铁炉寨村九组村民对其公示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其中,第三人邓发平获得了包括小沟29亩林地的生态林补偿金317.25元。2012年6月11日,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与邓发平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小沟已登记林地进行大理石开发,并对征用林地进行经济补偿。原告得知后,以被征用的邓发平林地系1980年分产到户时就属原告所有为由,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原告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邓发平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017259号林权证。该复议机关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了恩州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邓发平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于2012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邓发平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7259号《林权证》关于“小沟坡29亩林权”的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林地使用权或所有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否合法以及其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供自1980年分组到发生争议时长达三十二年的时间里,对诉争小沟林地进行过登记的法定依据,也没有对小沟林地进行长期管理的事实依据。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对位于小沟林地进行管理使用以及颁证后获得诉争林地生态林补偿的事实,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任该村村委会书记李兰彬的出庭作证记录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同时证明了铁炉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再没有多余林地,全部林地已被村民登记所有。本案的实质是因本案诉争林地即小沟林地开发大理石需被征用,原告为获得该征用林地的补偿款,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名为山林权属争议,实质是经济利益之争。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侵犯了其小沟的林地使用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给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时,即使在无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所作的登记也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的诉讼请求。
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利林铁字第陆号《山林所有证》原始凭证。由于鉴定部门无法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书写时间作出鉴定,第三人虽提出怀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证的真实性,而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九组小沟下段集体山林当年登入张永学山林所有证及该证现在提交的情况说明》对该原件的颁证过程及被发现经过作出了说明,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结合一审中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出具的时任大队书记雷显洪、大队主任李太明的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562亩林地(即2009年利川市政府确权给铁炉寨村八组村民邓发祝的185亩、邓发平等13户户平29亩共计377亩)林地早在1984年就被利川县人民政府确权给铁炉寨村九组集体所有。本院另查明,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示”文件是2010年利川市凉务乡林业站对铁炉寨村2009年生态公益林规划设计内容(即利川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公示表)的公示。从铁炉寨村八组邓发良等持有的1984年、2005年、2009年三次各户颁证的情况对比看,无论从面积、四至,还是从地名、宗块数上都可以认定:铁炉寨八组村民持有的1984年《山林所有证》、2005年《林权证》上所涉林地均不在争议范围之内;2009年铁炉寨八组邓发平等村民每户获得的“小沟坡29亩”林地与前两次颁证没有任何关系。再查明,2014年原判生效期间,利川市林业登记部门对凉务乡铁炉寨村八组邓发祝、邓发平等村民所涉的争议山林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根据山林转让协议,将其林权权利人更改为廖圣文。其林权使用终止日期为2078年12月1日。”对原一审、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进行林地登记并颁发林权证是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国家林业局2000年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该办法同时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本案上诉人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九组提交的1984年利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永学的《山林所有证》明确记载,“小沟下段荒山”的权属为“九组集体”,其四界范围包含了2009年登记在邓发平等名下的小沟坡29亩山林,证明1984年利川县人民政府已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山林权属确权给“九队集体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铁炉寨村八组村民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由此可见,2009年林改时,利川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邓发平权属来源,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利川市人民政府在颁证期间依法进行了公示,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我国林权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称利川市人民政府是依据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颁证,本案应先进行民事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称1984年就获得“小沟坡29亩”林地所有权,且对林地管理了多年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2009年给第三人邓发平等十三户进行林地登记,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铁炉寨村九组没有提供自1980年分组到发生争议时长达三十二年的时间里,对诉争小沟林地进行过登记的法定依据,也没有对小沟林地进行长期管理的事实依据”以及原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合法权属证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其既不能提供权属证书等原始或直接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其在小沟林地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由于利川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林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原登记内容已经不存在,故本院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原登记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邓发平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7259号林权证关于小沟坡29亩(四至为:东至邓永玖山林挖沟为界、南至邓发江山林挖沟界、西至水沟、北至邓发宽山林挖沟界)的林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利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立 审判员  南庆敏 审判员  谭 云

书记员:白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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