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组。
法定代表人:唐学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根,男,该公司养殖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下称汉江分院)与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五洲牧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汉江分院指派副检察长万强、检察员周爱兵、代理检察员邱宇、李晓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学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根、廖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江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牧业公司停止对环境的侵害;2.判令五洲牧业公司赔偿因其违法排放养殖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及生态环境受损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2203649.46元;3.判令五洲牧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60000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五洲牧业公司位于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11组利川市农业科技园,于2008年9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收购、销售、有机肥、复合肥生产销售等。2012年初,五洲牧业公司为扩大养殖规模,向恩施州环保局提交了《关于五洲牧业公司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申请》。2012年6月25日,恩施州环保局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同时要求五洲牧业公司认真执行项目主体工程和环保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废水必须全部综合利用,不得外排,生产废水经一体化厌氧发酵处理后形成沼液,部分沼液用于农林施肥,其余采用沼液池+SBR池+二级沉淀+消毒处理后用于猪舍冲洗,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但五洲牧业公司在恩施州环保局正式批复下发前即开工建设改扩建项目,于2012年3月征用利川市汪营镇白泥塘村农用地,挖掘了两口人工池塘,后将其中一口隔断,形成三口池塘,用于存放养殖废水,未按照环保局批复要求落实“三同时”制度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2013年12月,五洲牧业公司改扩建项目未经环评验收即投入生产。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五洲牧业公司生猪出栏量合计57322头。期间,五洲牧业公司的养殖废水除部分通过槽罐车外运至附近农田用作农家肥外,其余均通过暗管从厂区废水沉淀池直接排放至其挖掘的人工池塘,1号池塘装满后,污水由连接管溢流至2号池塘和3号池塘。人工池塘未作防渗漏处理,污水自然蒸发并往地下渗漏。
2014年4月3日,恩施州环境监测站对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采样检测。检测显示,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超《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2014年4月18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责令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五洲牧业公司于9月30日前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拆除非法排污口和排污管道,废水不得外排;在废水处理设施建成前,对排入人工池塘内的废水按要求进行处理,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2014年10月16日,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的改正情况进行督察,发现该公司暗管未拆除,仍在通过暗管向人工池塘排污,2015年1月7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对五洲牧业公司逾期未拆除的排污暗管,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并处罚10万元。2015年4月25日,恩施州环境监测站再次对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和苏家桥村9组的饮用水井的地表水进行检测,检测显示其化学需氧量均超标。2015年6月1日,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发生垮塌,致利川市新都生态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10多亩葡萄当年绝收。2015年7月17日和28日,恩施州环保局先后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责令五洲牧业公司停止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生产活动,对五洲牧业公司处罚款30万元。2016年3月7日,五洲牧业公司在利川市环保局的强制要求下堵塞了排污管道。2016年4月19日,利川市环境监测站对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的水质进行检测,其相关指标超过规定限值。
五洲牧业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7日,长期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水直接排放至未作防渗处理的人工池塘,污染了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环境受损期间的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经评估损失为2203649.46元,评估费60000元。
五洲牧业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违法生产,通过埋设暗管将养殖废水排放至未作防渗处理的人工池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严重污染了当地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公共环境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五洲牧业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汉江分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五洲牧业公司辩称,对汉江分院起诉五洲牧业公司排放养殖废水造成了一定污染环境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起诉书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主要理由:一、五洲牧业公司没有继续对环境造成侵害,改扩建项目环评已验收合格,废水已达标零排放。二、五洲牧业公司对人工池塘已作防渗透处理,也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未对环境造成持续损害,汉江分院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害不成立。三、汉江分院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偏高。汉江分院提供的损害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证据由其单方提供,五洲牧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陈述意见和辩解,程序不合理。损害评估报告的部分内容不客观,一是认定被污染水体为三类水质没有依据。二是对五洲牧业公司排放污水量计算不准确,五洲牧业公司实际排污量为49914.203吨,减去五洲牧业公司外运和生产有机肥使用量后等,实际污水量22942.933吨,五洲牧业公司承担的损失应为552832.91元。
汉江分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函、立案决定书;
证据二:恩施州民政局证明;
证据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本组证据证实,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辖区内没有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主体,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汉江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证据四:五洲牧业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组证据证实,五洲牧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
证据六:恩施州环保局恩州环函[2012]68号《关于五洲牧业公司五万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环保部门批复该项目要求,废水必须全部综合利用,不得外排,生产废水经一体化厌氧发酵处理后形成沼液,部分沼液用于农林施肥,其余采用沼液池+SBR池+二级沉淀+消毒处理后用于猪舍冲洗;
证据七:检察机关对五洲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安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污水处理设施还没有建好,就将沼液沉淀池内的废水直接排放到人工池塘;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经理唐学奎、办公室主任刘家权的调查笔录(证明同样的事实);
证据八:恩施州环保局拍摄的五洲牧业公司私设暗管、违法排放养殖废水的现场照片与视频;
证据九:恩施州环境保护局[2014]1号、[2015]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1号、2号、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洲牧业公司(2015年3月7日)缴纳罚款的收据;
证据十:恩施州环境监察支队2016年3月3日现场监察记录和利川市环保局2016年3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
本组证据证实,五洲牧业公司未按环保要求建设废水处理设施,自2013年12月,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水通过暗管排入人工池塘,直至2016年3月7日被环保部门强制封堵。
第四组证据:
证据十一:恩施州环境监测站(2014)第5号、第10号、(2015)第2号监测报告,利川市环境监测站(2015)第W9号监测报告;
证据十二:检察机关对苏家桥村村民牟方兵、李杰的调查笔录;利川市苏家桥村委会情况说明;
证据十三: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2015年3月18日对牟方兵家水井采样的现场勘察笔录,对谢家水井拍摄的照片和视频;
证据十四:利川市环保局2015年3月18日、5月22日、9月30日对五洲牧业公司现场勘察笔录;利川市环保局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25日对唐学安的询问笔录;2015年9月30日对刘家权的调查笔录;利川市环保局《关于五洲牧业公司沼液储存池沼液渗透导致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情况报告》;利川市白泥塘村委会、苏家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五: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关于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和白泥塘村交界处属区域含水透水岩组的证明。
本组证据证实,五洲牧业公司排放废水经多次检测,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总磷、氨氮等均严重超标;排放废水已渗入地下,附近地下水、饮用水源、清江受到污染。
第五组证据:
证据十六:检察机关2016年3月24日拍摄五洲牧业公司存放养殖废水人工池塘的现场照片;
证据十七:利川市环境监测站(2016)W24号监测报告(2016年4月19日)和利川市环保局2016年4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十八:检察机关对村民胡元志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28日)。
本组证据证实,截止起诉前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未做有效防渗漏处理,仍存有养殖废水,经检测废水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总磷、氨氮等超标。
第六组证据:
证据十九: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评估报告;
证据二十:五洲牧业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两份生猪存栏一览表;
证据二十一:五洲牧业公司向恩施州环保局申报的《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证据二十二:五洲牧业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供的2013-2016年沼液运送记录;
证据二十三:利川市水利局关于五洲牧业公司养殖废水存储池的平面示意图,容量计算表和计算说明;
证据二十四:检察机关2016年6月8日对唐学安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12日对沼液运送司机黄伦武的调查笔录;
证据二十五: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费发票。
本组证据证明,五洲牧业公司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态环境受损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共计2203649.46元,评估费60000元。
五洲牧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五洲牧业公司实际排污量情况说明。证明汉江分院提供的损害评估报告所采用的数据不科学,五洲牧业公司提供的数据是真实充分的。
证据二:五洲牧业公司猪场实际排污量统计表。证明五洲牧业公司27个月排水总量为49914.203立方米。
证据三:五洲牧业公司管理规定及制度。证明五洲牧业公司操作流程和管理方式科学合理,提供的排污量真实客观。
证据四:五洲牧业公司2013年至2016年8月用水统计表及各车间水表照片。证明五洲牧业公司实际生产用水量与统计排污量相对一致;汉江分院提供的损害评估报告的数据不科学。
证据五:五洲牧业公司有机肥销售明细。证明五洲牧业公司生产有机肥用去沼液2782.66吨,应予减扣。
证据六:恩施州清江源烟农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证明。证明五洲牧业公司生产有机肥用去沼液1580吨,应予减扣。
证据七:五洲牧业公司清除废水池塘图片。证明2015年9月池塘废水已排干,排出外运的废水量应予减扣;还证明五洲牧业公司对人工池塘已作防渗透处理。
证据八:2016年9月26日恩州环审[2016]70号《关于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证明五洲牧业公司现已达到环评要求,特别是对水污染的处理,污水处理站运行正常,废水达标运用,各项污染防护措施齐全,同意通过阶段性环境保护验收。
针对汉江分院所举证据,五洲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五洲牧业公司并没有私设暗管和偷排污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具体是:1.对所有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数据是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抽样送检,没有五洲牧业公司的人员在场。2.对村民的询问笔录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以为政府解决自来水饮水问题,因此陈述时作了夸大说明。3.涉及清江污染的问题。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废水对清江造成污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汉江分院的证明目的,五洲牧业公司已对人工池塘作了防渗透处理,没有证据证实五洲牧业公司的侵害事实仍在继续。对第六组证据中损害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作出的程序和部分内容有异议。表现为:1.该损害评估报告是汉江分院单方送检,且证据来源于汉江分院,没有五洲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听取五洲牧业公司的意见和辩解,程序不当。2.损害评估报告部分内容不客观。一是认定对清江造成污染,仅凭主观判断,没有对清江河的检测数据;二是对养殖废水量的确定不准确,应减扣五洲牧业公司向其他单位运送有机肥所使用的废水量。3.损害评估报告对损失的认定虚拟值取6倍明显偏高。因此,损害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第六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五洲牧业公司所举证据,汉江分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五洲牧业公司提供的排污总量并不真实,该排污量是其为应诉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与其向环保部门多次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用水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水表不是自来水公司统一安装,而是五洲牧业公司自行安装且照片不能证明其2013年至2016年8月的实际用水量。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该销售明细是五洲牧业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其生产有机肥的真实数据。外运的沼液是五洲牧业公司估算的,没有客观记载作依据。且检察机关向五洲牧业公司核实过相关数据,其法定代表人陈述沼液都有记录并全部提交检察机关,现又主张扣除,自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七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五洲牧业公司对人工池塘的处理达到了防渗透的目的,其加固池塘是为了防止垮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五洲牧业公司清运了多少沼液,将1号人工池塘污水放至2号人工池塘,并不是作防渗透处理。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在汉江分院起诉后五洲牧业公司通过的环评验收,五洲牧业公司对人工池塘废水没有进行处置,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仍旧存在。
本院认为,汉江分院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五洲牧业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五洲牧业公司无异议,是环保执法过程中的检查笔录和生效的处罚决定,能证明五洲牧业公司未按环保要求处置生产废水,违法排放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和内容合法,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和勘察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证人牟方兵、李杰的证言及利川市苏家桥村村委会、白泥塘村村委会的证明、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的证明等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相关照片和环保执法部门对人工池塘污水的检测等能证明五洲牧业公司挖掘的人工池塘没有经环保部门批准,其中污水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该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损害评估报告及相关附件,该报告由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该院是环保部推荐的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评估方法科学,结论明确,应予采信。
针对五洲牧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五洲牧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即五洲牧业公司的实际排污量情况说明和实际排污量统计,从形式上是其单方制作,且与其向环保部门提交的数额不符,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五洲牧业公司的管理制度,但不能证明实际用水和排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五洲牧业公司用水统计表和各车间水表照片,因五洲牧业公司所用水表系自已安装,没有经有关自水来公司安装,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用水量,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五,五洲牧业公司主张生产有机肥使用部分沼液,虽具有合理性,但因生产有机肥是否用沼液及使用多少,没有国家或行业规范标准,也没有原始记录,现用有机肥的销售量证明使用沼液量,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六,五洲牧业公司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外运沼液时明确表示以书面记载为准,且提供了原始记录,现在诉讼中,五洲牧业公司又提出还运送给恩施州清江源烟农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沼液,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关记载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七,清理池塘的照片,因其开挖人工池塘和存放生产污水不符合环保要求,诉讼中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仍认为其没有采取有效处理措施达到环保要求,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八,即恩施州环保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关于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函,能证明五洲牧业公司改扩建项目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同时通过阶段性环境保护验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五洲牧业公司开挖的人工池塘符合环保要求。
本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依法审查判断,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3日,五洲牧业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住所地为利川市农业科技园(汪营镇苏家桥村11组),法定代表人唐学安,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收购、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有机肥、复混肥(复合肥)生产销售,化肥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五洲牧业公司初期,生猪年出栏量为1万头。2012年6月,五洲牧业公司申请年出栏量生猪5万头的改扩建项目。同年6月25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关于五洲牧业公司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一、同意该项目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列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及环境保护对策进行建设。二、该项目环境影报告书编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应作为项目实施环境管理的依据。三、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认真执行项目主体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并着重搞好以下工作:一是废水必须全部综合利用,不得外排,生产废水经一体化厌氧发酵处理后形成沼液,部分沼液用于农林施肥,其余采取沼液池+SBR池+二级沉淀+消毒处理后用于猪舍冲洗等五项工作。四、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程序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试运行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五、请利川市环保局负责工期和运营期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州环境监察支队负责抽查。
五洲牧业公司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改扩建项目,于2013年12月改扩建项目未经环评验收即投入生产,其中污水处理系统未建成使用。
2011年2月15,五洲牧业公司与汪营镇白泥塘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该村共计21.33亩农用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五洲牧业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开挖两口人工池塘,后将一口隔断,形成三口人工池塘,通过埋设管道,将养殖生猪废水从其厂区废水沉淀池排入人工池塘。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五洲牧业公司生猪出栏合计57322头。在此期间,五洲牧业公司将养殖废水作有机肥通过外运供他人使用,共计19580立方米。
2014年4月3日,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改扩建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五洲牧业公司私设暗管,偷排养殖废水;未按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环评文件要求建设的SBR处理池和消毒池未建设,并对五洲牧业公司沼液沉淀池废水排放口排出的废水取样送恩施州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2014年4月8日,恩施州环境监测站作出恩州环监(委)字(2014)第05号监测报告,其结论为: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悬浮物满足《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化学需氧量超17.9倍,总磷超8.56倍,氨氮超标4.30倍。2014年4月18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恩州环改字[2014]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五洲牧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五洲牧业公司:1.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废水污染防治措施,拆除非法排污口和排污管道,废水不得外排。2.在废水处理设施建成前,对排入人工池塘的废水按要求进行处理,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3.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恩施州环保局。
2014年10月16日和12月15日,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改正情况进行后督察,发现:私设暗管,非法排污口未拆除,非法排放污水。2015年1月7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恩州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洲牧业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逾期未拆除的排污暗管,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五洲牧业公司承担。2.行政处罚10万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3月7日,五洲牧业公司缴纳罚款10万元。
2015年4月25日,恩施州环境监测站接受州环保局委托再次对五洲牧业公司排放的废水和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9组地表水进行监测,其结论为:五洲牧业公司沼液沉淀池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超《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38.3倍,悬浮物超标0.9倍,总磷超标23.4倍,氨氮超标18.6倍。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九组地表水中化学需氧量超《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I类标准14倍,总磷超标5.2倍,氨氮超标93.2倍。2015年6月1日,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发生垮塌,对利川市新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葡萄园产生影响,该公司向利川市环保局信访投诉。2015年6月8日,利川市环保局向五洲物业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采取一切措施消除污染。同时向恩施州环保局报告有关情况。2015年7月17日,恩施州环保局作出恩州环改字[2015]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1.五洲牧业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五万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生产活动,直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的环保“三同时”验收合格。2.恩施州环保局委托利川市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同年7月28日恩施州环保局以五洲牧业公司违法排污行为仍在持续,对环境已产生极大危害,作出恩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30万元。2015年8月11日,五洲牧业公司缴纳罚款30万元。2016年3月7日,五洲牧业公司在利川环保局的强制要求下堵塞了排污管道。2016年4月19日,利川市环境监测站对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的污水水质进行采样检测,其结果显示,水中粪大肠菌群,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标准》规定限值。
五洲牧业公司所在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和白泥塘村交界处分布的基岩地层为三叠系下统嘉陵江组,岩性为灰岩夹白云质灰岩、白云岩、盐溶角砾岩等碳酸盐岩,属区域含水透水岩组。
2016年3月15日,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五洲牧业公司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五洲牧业公司关于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厂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五洲牧业公司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生猪存栏量,通过加权平均得出五洲牧业公司生猪养殖过程中猪舍冲洗用水系数为1.07立方米每百头每天,按用水量的90%排放,得出五洲牧业公司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累积产生的养殖废水量为:113973.99立方米。根据五洲牧业公司提供的外运记录,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五洲牧业公司累计向外运沼液总量为:19580立方米。五洲牧业公司实际向人工池塘排放的废水量为:94393.99立方米。五洲牧业公司人工池塘尚有废水3028.59立方米。按《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可计算出可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水量为459093.64立方米。根据当地地下水和地表水体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规定,综合事发区可能受污染程度,对损害评估虚拟倍数值取6倍予以计算,按虚拟污染治理成本法计算,五洲牧业公司养殖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45909.64立方米×0.8元每立方米×6倍=2203694.46元。该报告结论为:1.五洲牧业公司将未得到有效处理的养殖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进入企业修建的未做有效防渗处理的泥塘中,并主要通过泥塘的自行渗漏与渗透等途径排放入地下水,并最终可能汇入相邻的清江水系,造成周边地下水环境的污染。2.五洲牧业公司养殖废水污染事件的调查评估费用主要是指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害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按实际评估发生的费用计算,共计60000元。3.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底期间,五洲牧业公司通过废水池塘排放的废水量为企业生产废水量与外运沼液量、人工池塘中剩余水量之差,其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为2203649.46元。4.五洲牧业公司养殖污水事件造成环境损害总额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与调查评估费用之和,即2263649.46元。
2016年9月26日,恩施州环保局对五洲牧业公司进行环评验收,并出具恩州环评审[2016]71号《关于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其中载明:项目废水经处理达标后综合利用无外排,污水处理站运行正常,废水达标利用。验收结论为: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基本落实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和环评报告书及其批复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档案资料较齐全,工程建设基本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同意通过阶段性环境保护验收。同时提出下一步加强和完善以下工作,其中第3项载明,对原排入场外环境的废水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必须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因恩施州辖区内无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汉江分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水污染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权利人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五洲牧业公司是否实施了水污染行为,是否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二是五洲牧业公司水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五洲牧业公司是否实施了水污染行为,是否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均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本案中,汉江分院列举了恩施州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和恩施州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大量证据证实,五洲牧业公司在对五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改扩建项目过程中,应认真执行项目主体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按要求废水必须全部综合利用,不得外排。而五洲牧业公司在没有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或环评,埋设管道排放养殖废水至人工池塘,且排放污水各项指标明显超标,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五洲牧业公司对违法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因此,五洲牧业公司违反“三同时”制度和环评要求,违法生产;埋设管道,开挖人工池塘,非法排污;养殖废水未经处理,超标排放,造成周边水环境损害的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和法律明确规定,予以认定,五洲牧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五洲牧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仍在持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五洲牧业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埋设管道排放污水,开挖人工池塘储存污水,系违法排污行为。五洲牧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恩施州环保局出具的改扩建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函并不包括人工池塘及所储存的污水环保达标验收,相反该验收函中明确要求五洲牧业公司下一步加强和完善原排入场外环境污水的治理和生态修复。虽然五洲牧业公司厂区排污口已封堵,但其人工池塘没有经过环评和采取环保部门认可的防渗等措施,其中尚有大量污水,其污水中大肠菌群、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各项指标经检测明显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结合当地的地质条件,对周边水环境仍有可能造成现实损害,其侵害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五洲牧业公司认为其侵权行为没有持续,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汉江分院请求停止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五洲牧业公司水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保部于2016年2月向社会公布的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检察机关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的相关材料如生猪存栏量、改扩建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外运沼液记录等均来源于五洲牧业公司,具有客观真实性。在确定五洲牧业公司猪舍冲洗用水系数时,根据五洲牧业公司申报的环评报告和恩施州环保局批复,将一年不同季节用水量通过加权平均的方法确定用水量及养殖废水量,具有客观性。在确定虚拟污染治理成本时,依据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考虑当地地下水水质和地表水水质,综合确定损害评估的虚拟倍数值为6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参与评估的评估人员在庭审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回答了各方的提问,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内容具有客观性,使用的方法科学合理,结论明确,应依法予以采信,其确定五洲牧业公司排放污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2203649.46元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五洲牧业公司认为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用水系数不科学,不客观,应以实际用水量和排污量为依据。本院认为,因损害评估报告中确定用水系数来源于五洲牧业公司向环保部门提供的环评报告,环保部门依据该环评报告作出了相关批复,因此,损害评估报告采用环评报告确定用水系数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五洲牧业公司认为不科学,不客观,应以实际用水量和排污量为准,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五洲牧业公司还认为排污量中应扣除向恩施州清江源烟农合作社联合社外运沼液1580吨和生产有机肥所用沼液2782.66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五洲牧业公司外运沼液量,检察机关在向五洲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其陈述五洲牧业公司有外运记录,以外运记录为准,五洲牧业公司提供了外运的原始记录,现损害评估报告采用五洲牧业公司提供的原始依据确定外运量,客观真实。五洲牧业公司主张向恩施州清江源烟农合作社联合社外运沼液1580吨,应予扣减,与以前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原始记录相印证,该请求不予支持。五洲牧业公司还认为其生产有机肥使用沼液2782.66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五洲牧业公司生产有机肥是否使用了沼液及使用了多少沼液,按何标准使用沼液,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又没有原始记录,其仅以有机肥的销售量计算沼液量,请求扣减2782.66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五洲牧业公司认为其水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为552832.9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五洲牧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养殖废水未经处理,非法排放,污染环境,造成公共环境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汉江分院请求五洲牧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人工池塘污水予以清除或采取其他治理修复措施,达到环保要求。如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代为履行费用由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203649.46元,赔偿款付至利川市财政局环保专用账户(户名:利川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利川市工行营业部,账号:1817007709035016183),用于修复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利川市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三、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益诉讼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因本案环境损害评估支付的评估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209元,由被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采取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纳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樊启城
审判员 陈先锋
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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