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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利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综合大楼七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姚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耀辉。
  原告利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利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卫生洁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TOTO牌洁具,合同价款326,89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实际向被告供货339,778元,被告亦签收了货物。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剩余209778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77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7,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被告的注册地虽然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胡公路XXX号第八幢117室,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本案应由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以法人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对此原告亦予认可,故本案依法应由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创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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