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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蔚县今某某银天然气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利某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
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今某某银天然气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
法定代表人:张喜贵。

原告利某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蔚县今某某银天然气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某某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某某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天然气款232521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9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天然气款232521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今某某银公司未答辩。
原告利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1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事实。被告今某某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截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天然气款2325213.4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今某某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今某某银天然气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某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款232521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1元,由被告蔚县今某某银天然气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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