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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杜志龙,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初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被上诉人履行职工档案保管义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项目超过仲裁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手续;3、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费;4、被告依法履行职工档案保管义务;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7月28日被录用为集体性质工人,在被告所属的电器修配厂上班。1997年10月被告决定该企业职工放假。2003年单位进行股份制改制,向职工征收集资款,原告无钱缴纳,单位不让上班。2008年7月单位将原告劳动档案交原告自行保管。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买断工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立户手续未果。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原告交纳老保险,并为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的工龄买断。经仲裁委裁决,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3年7月28日参加工作,在被告所属的电器修配厂上班。被告主管局于2003年8月在绥化日报发布公告,并召开会议公布企业改制,原告没有参与改制。原告自2003年企业改制后一直没有上班。2008年5月8日原告又将自己的档案取回。原告两次均没有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当时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期限60日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期限一年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2003年以来,其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但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请求范围,该四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初某某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被上诉人黑龙江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四项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中只有第三项经过仲裁申请,其他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收代缴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初某某在2003年企业改制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其至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时止未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裁定对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初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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