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3006061782288G,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建三江前锋农场第七管理区七站建设粮食晾晒场。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武,该公司理事。原审被告:牛红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初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牛红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审理过程中,涉案债权的主合同由银行贷款合同变更为2016年5月29日向王树武的借款,原审按照保证合同纠纷案由审理了本案。如本案以追偿权纠纷进行审理,则诉讼主体应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如以2016年5月29日借款为主合同进行诉讼,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为王树武,因此原审判决的诉讼主体不当。同时,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借款有房屋抵押,物保和人保并存,虽然物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审理。为查清事实,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初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徐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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