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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与佳木斯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初某
马某
王某
佳木斯某开发公司
杨兴xx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初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xx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某与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6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被告巨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期间,案外人刘xx向原告配偶马某借款810000元。
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帐后,刘xx尚欠马某328000元。
经协商,刘xx用孙xx名下的名河丽都B号楼2单元19屋1号楼房抵帐给马某,该房屋价值398000元。
随即原、被告签订《佳木斯市“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马某指示商品房认购书中认购姓名为初某),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房屋认购书及收据,收回孙xx的房屋认购书。
后原告返还孙xx欠款差价70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拒不交付已竣工房屋。
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名河丽都B号楼2单元19屋1号房屋。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佳木斯市“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属实。
该房屋是抵扣施工方孙xx的工程款,要求将该房屋出售后的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
但孙xx未将售房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替孙xx支付农民工工资499559元。
原告是从孙xx处购买争议房屋,并不是在被告处购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各一份。
欲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并履行交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由其公司直接出售给原告,原告未交纳购房款。
该房屋是抵扣施工方孙xx的工程款,要求将该房屋出售后的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1月26日三方转让合同、收据各一份。
欲证明刘xx用孙xx名下的名河丽都B号楼2单元19屋1号楼房抵帐给马某,该房屋价值398000元,原告返还孙xx房屋及欠款差价7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孙xx签订《房抵帐协议书》一份。
欲证明被告用名河丽都小区B栋二单元19-1门、A栋一单元17A-1门、A栋三单元17A-3门(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总价1432960元抵给案外人孙xx做为工程款,协议规定孙xx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但孙xx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被告代孙xx支付农民工工资499559元,故被告要求收回三户抵帐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三方转让合同时对该份协议书并不知情,并且该协议书不能约束原告与案外人孙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不存在关联,故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4年4月8日,(前进区市民之家)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表、证明、领取单及收条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用房屋抵帐给孙xx,让其卖房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孙xx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代孙xx支付农民工工资499559元,故被告要求收回三户抵帐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不存在关联,故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名河丽都B号楼2单元19-1号楼房一套,购房款以抹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配偶马某与刘xx、孙xx签订三方转让合同,约定用本案争议房产抵帐给原告配偶马某,价值398000元),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房屋认购书及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属合法有效。
现原告初某依该认购书,通过“三方抹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也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付款行为及形式予以认可。
加之,双方约定房屋所属楼房已完工,且有部分业主进户居住,认购协议指向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的可能,故被告应依认购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
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初某与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小区、B号楼2单元19-1号住宅楼房一套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1月26日三方转让合同、收据各一份。
欲证明刘xx用孙xx名下的名河丽都B号楼2单元19屋1号楼房抵帐给马某,该房屋价值398000元,原告返还孙xx房屋及欠款差价7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孙xx签订《房抵帐协议书》一份。
欲证明被告用名河丽都小区B栋二单元19-1门、A栋一单元17A-1门、A栋三单元17A-3门(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总价1432960元抵给案外人孙xx做为工程款,协议规定孙xx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但孙xx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被告代孙xx支付农民工工资499559元,故被告要求收回三户抵帐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三方转让合同时对该份协议书并不知情,并且该协议书不能约束原告与案外人孙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不存在关联,故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4年4月8日,(前进区市民之家)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表、证明、领取单及收条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用房屋抵帐给孙xx,让其卖房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孙xx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代孙xx支付农民工工资499559元,故被告要求收回三户抵帐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不存在关联,故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名河丽都B号楼2单元19-1号楼房一套,购房款以抹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配偶马某与刘xx、孙xx签订三方转让合同,约定用本案争议房产抵帐给原告配偶马某,价值398000元),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房屋认购书及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属合法有效。
现原告初某依该认购书,通过“三方抹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也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付款行为及形式予以认可。
加之,双方约定房屋所属楼房已完工,且有部分业主进户居住,认购协议指向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的可能,故被告应依认购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
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初某与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小区、B号楼2单元19-1号住宅楼房一套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佳木斯某开发公司承担。

审判长:隋德鸣
审判员:丁文博
审判员:张迎新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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