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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月华与王书海、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初月华,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海,男,1966年6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男,1967年2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初月华与被告王书海、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9月份二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租期一个半月,租赁费用60000元,租期结束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年末之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书海、李某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初月华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书海、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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