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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新与解某某、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初新
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杨某某
常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尤玉伟

原告:初新,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常珊,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初新与被告解某某、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初新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解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新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35分,被告解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北斗星牌小客车,沿建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花卉市场西10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四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费4429.66元、门诊医疗费2822.2元、外购药5794.6元、法医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40556.88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9747.85元、摊位损失费1885元、牙科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1083.19元;车损8300元、眼镜2465元、手机1400元、车载货物2660元、拖车费及运费270元,共计15095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6178.19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医保中心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5794.6元无医嘱,且药物系创伤类药物与伤情无关联性;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相关物损数额主张过高。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没有垫付款,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月3日14时35分,解某某借用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客车,沿建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卉市场西1000米时,与顺行初新驾驶的伤残电瓶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初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初新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血肿及左侧第3、4、5、6、7前肋骨折,右侧5、6、7肋骨折等,原告住院45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
2015年8月31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
原告系唐某市公安局退休职工,居住于唐某市路南区大里路赵庄东里立新东楼326楼1门15号,系城镇居民。
原告在唐某市路南易中电子电脑城经营电子商品,所租摊位每月租金25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初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院票据计算为7243.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中金额为3171.6元及1193.5元的两张票据,均未注明购药的具体内容,无法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予以扣除,原告支出的外购费用本院支持1429.5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67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聘请的护工孙国珍进行护理,护工日薪为180元,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为87.8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上述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工资收入;依据2015年8月3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41元;4.误工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原告的车载货物为电器五套及唐某市路南易中电子电脑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经营电子商品,故其工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虽为九级伤残,但其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误工期限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法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达73周岁且已领取退休工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故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921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41年12月11出生、2015年8月31日确定伤残等级,故其年满73周岁;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系唐某市公安局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其居住于唐某市路南区大里路赵庄东里立新东楼326楼1门15号,系城镇地域;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7年,再乘以24%的赔偿系数,为40556.88元;6.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180元;7.牙科治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确已进行牙科治疗,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佐证实际花费数额,而被告认可4500元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摊位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按照每月250元租金计算,酌情支持3个月,为750元;11.车损8300元;12.眼镜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数额,而被告认可1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手机及车载货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虽已记载原告的该项损失,但其未举证手机、车载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该收据未注明交款人及施救对象的相关信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8022.24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初新赔偿款88022.24元。
二、驳回原告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初新担负15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初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院票据计算为7243.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中金额为3171.6元及1193.5元的两张票据,均未注明购药的具体内容,无法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予以扣除,原告支出的外购费用本院支持1429.5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67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聘请的护工孙国珍进行护理,护工日薪为180元,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为87.8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上述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工资收入;依据2015年8月3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41元;4.误工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原告的车载货物为电器五套及唐某市路南易中电子电脑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经营电子商品,故其工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虽为九级伤残,但其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误工期限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法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达73周岁且已领取退休工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故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921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41年12月11出生、2015年8月31日确定伤残等级,故其年满73周岁;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系唐某市公安局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其居住于唐某市路南区大里路赵庄东里立新东楼326楼1门15号,系城镇地域;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7年,再乘以24%的赔偿系数,为40556.88元;6.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180元;7.牙科治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确已进行牙科治疗,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佐证实际花费数额,而被告认可4500元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摊位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按照每月250元租金计算,酌情支持3个月,为750元;11.车损8300元;12.眼镜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数额,而被告认可1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手机及车载货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虽已记载原告的该项损失,但其未举证手机、车载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该收据未注明交款人及施救对象的相关信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8022.24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初新赔偿款88022.24元。
二、驳回原告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初新担负15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60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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