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初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宋元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初振国与被告唐某某、被告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初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72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4.护理费8752.00元;5.误工费24068.00元;6.鉴定费3850.00元;7.鉴定检查费116.00元;8.鉴定交通费192.00元,共计97311.45元。在庭审时,初振国放弃医疗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唐某某雇佣初振国干刷墙的活,2016年唐某某承包了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西尼气林场对面平房刮外墙腻子的活,2016年7月18日,初振国站在卡凳和马凳中间搭的跳板上刮腻子时,由于一侧的卡凳坏了,使初振国从跳板上摔下来,导致初振国左脚距骨骨折。初振国受伤后,于2016年7月19日住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初振国出院后要求唐某某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唐某某不同意给付。初振国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初振国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220日;护理期为伤后80日,护理人数按医院医嘱确定。唐某某态度很蛮横,初振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某、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某辩称,唐某某认为初振国也有一定的责任,那个马凳不是工地提供的,是初振国自己在外面找来的,本来工地应该给提供,但是当时没来的急去做,当时那个马凳已经坏了,初振国没检查,初振国是有责任的。初振国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认可,其他赔偿数额不认可。对马凳的长、高无异议。
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唐某某雇佣初振国在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西尼气林场对面平房从事刮外墙腻子的活。2016年7月18日,初振国站在卡凳和马凳中间搭的跳板上刮腻子时,由于一侧的卡凳坏了,初振国从跳板上摔了,致使初振国左距骨骨折。2016年7月19日,初振国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意见:自动出院,嘱其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适度功能练习,每月拍片复查一次,门诊随诊。初振国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18.45元,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509.00元。
经初振国申请鉴定,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初振国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220日;护理期为伤后80日,护理人数按医院医嘱确定。初振国花费鉴定费3850.00元、鉴定检查费116.00元、鉴定交通费19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初振国、被告唐某某的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某某雇佣初振国在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唐某某系雇主,初振国系雇员。唐某某作为雇主,对初振国的工作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唐某某未提供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监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初振国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唐某某对初振国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初振国自负30%的责任。初振国要求内蒙古牙克石市图里河林业局、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初振国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7418.45元,门诊医疗费2509.00元,合计9927.4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8752.00元、误工费24068.00元、鉴定费用合计41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511.45元,唐某某赔偿初振国67558.02元(96511.4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初振国各项损失67558.02元;
二、驳回初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00元,由唐某某负担744.00元,初振国负担362.00元,退还初振国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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