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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天有与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初天有,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75号2层。
法定代表人:刘增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天有与被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天有、被告晟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晟邦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37333元;2.要求晟邦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偿还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3.晟邦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4日,晟邦房地产公司因经营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初天有借款共计1000000元,初天有提供借款后,晟邦房地产公司给初天有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初天有多次催要,晟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晟邦房地产公司辩称,晟邦房地产公司与初天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初天有提供的借据盖有晟邦房地产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有晟邦房地产公司法人刘增林签名,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初天有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系原件,对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初天有提供的担保书,有担保人高德军的签名和担保人高德军对担保事实的自认,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高德军出庭证言中与借据相互印证的说明借款金额及借款给付过程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无证据相佐证的其他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晟邦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初天有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初天有通过担保人高德军账户向刘增林账户汇款共计1000000元。晟邦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4日向初天有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两份,晟邦房地产公司在该两份借据上加盖晟邦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由法人刘增林签字确认。该两份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担保人高德军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4日向初天有出具担保书,约定“如刘增林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至起诉时止,晟邦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晟邦房地产公司向初天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初天有亦有证据证实其通过担保人高德军银行账户向晟邦房地产公司汇款的事实存在,晟邦房地产公司与初天有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晟邦房地产公司为初天有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关于利息给付的约定,初天有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担保人高德军证人证言来证实其与晟邦房地产公司间存在利息约定,不足以证实其与晟邦房地产公司间存在利息约定。因此,针对初天有要求晟邦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晟邦房地产公司应自初天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晟邦房地产公司未在延期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该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对初天有要求晟邦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初天有要求晟邦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初天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初天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6元,由初天有负担10758.37元,由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7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洁
审判员 林虹
人民陪审员 林丽

书记员: 苏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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