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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国君与魏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初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告初国君与被告魏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共计35300元(按每月2%的标准,其中3万元自2017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利息为6000元、10万元自2017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利息为12400元、10万元自2017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利息为10000元、115000元自2018年2月14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利息为6900元,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又于2016年3月17日、7月1日、2017年3月3日、7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元。为方便双方计算,经结算,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明确欠款本息为10万元,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仍以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借据收回。2015年12月10日、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7年12月18日按照2分利每月计算利息后,将借款本息合计向原告重新出具本金为10万元的借据,原借据收回。2017年5月14日、6月4日、6月8日、10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及现金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55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就前述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本金为155000元,利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以每月2%支付。后于2018年2月14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上述借款经双方最后结算后,均按照月2%继续计算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期限较短,为方便计算,遂约定利息为5000元整,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预扣利息后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就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被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2017年11月15日、12月18日的借款虽未到期,但二被告已经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并且与原告失去联系,明显存在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银行卡网上手机交易凭证(查询明细,手机截屏复印件)
证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两个月5000元,原告预扣利息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认实际支付本金为30000元,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2015年12月10日、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共7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金。后被告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将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3600元(已偿还3600元利息)合计后,于2017年12月1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明确欠款本息为10万元,利息仍为2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借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认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70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为70000元予以采信,对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不予采信。
证据三、借据、银行卡网上手机交易凭证(查询明细,手机截屏复印件)
证明: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四次合计155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10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为方便双方核算,上述借款于2017年11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的本金数额,按照双方借贷习惯按每月2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卡号62×××27号系被告孙某的银行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
证据四:借据、银行卡网上手机交易凭证(查询明细,手机截屏复印件)、银行卡查询明细
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归还部分利息后,又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元,原告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约定利息为2分利每月,后被告就上述无法偿还的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9000元,经双方重新核算后,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息为10万元的借据,继续按照原约定利率2分支付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但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91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91000元予以采信,对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2%利率不予采信。
证据五、网上银行查询明细、结婚登记证书、与被告孙某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2017年1月7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偿还利息,表明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知情,其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并约定有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婚复印件可以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网上银行汇款截图可以证明被告魏某向原告偿还欠款。说明对孙某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金额35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于2016年3月17日、7月1日、2017年3月3日、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元借据;2015年12月10日、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元;2017年5月14日、6月4日、6月8日、10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其中转账金额为105000元及现金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55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就155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借据。后于2018年初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魏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孩子治病,魏某受伤治疗,孙某父亲治病等家庭生活支出,被告魏某知情并从网上银行用魏某账户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17年11月15日、12月18日的借款虽未到期,但二被告已经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并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经计算可以确定借款本金还欠30.6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中借款人主体虽为孙某,被告魏某未在借据上签字,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支出,魏某对借款知情并认可,还从自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可以确认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2%利率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从应还款之日给付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6000元;
被告孙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利息(从应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孙某、魏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初国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强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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