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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使用借款期间利息暂计6000元,实际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取60000元人民币,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本人的银行卡转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初某某处借款60000元,原告初某某通过银行卡为被告陈某某银行卡转账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7月19日开始,原告初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初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出借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初某某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初某某未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初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借款期限自其主张之日届满,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初某某借款。经原告初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初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初某某主张的利息可自其主张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初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初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龚利惠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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