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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井和与顾某、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初井和,男,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住安达市。
被告梁成,男,住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表人焦完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井和与被告顾某、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井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杰,被告顾某、被告梁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在安达市正阳街二公里半灯岗东侧,顾某驾驶黑XX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初井和相撞,造成初井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过错行为是此起交通事发生的唯一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初井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初井和在安达市医院及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豌豆骨脱位、左股骨髁间、胫骨平台骨折、左小指指神经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80,683.36元,其中被告顾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初井和自行支付医疗费76,683.36元。为就医所花交通费400.00元。原告初井和,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住院43天由代丽君和代爱国护理,出院后由代爱国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原告初井和有一名被抚养人系其母亲孟宪琴,户籍所在地系安达市。
原告初井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意见为:初井和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桡骨骨折内固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误工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共计90日,营养60日,每日100.00元,取内固定物26,00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黑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成,借用给被告顾某使用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达市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出院证明书,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出院证,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安达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初井和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初井和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80,683.36元,此款有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身份证证实系城镇居民,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原告两处10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9,739.80元(22609元×20年×0.11伤残系数)。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取内固定物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00元×43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初井和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应按上一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43.38元。原告主张180日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180日的误工期限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808.40元(143.38元×180天)、护理人员工资为19,069.54元[(143.38元×43天×2人)+(143.38元×47天×1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为治疗所花交通费票据8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0.00元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400.00元。原告提交安达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身份证证实了被抚养人孟宪琴系原告母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五名子女,系农村居民,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标准,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负担义务的份额及被抚养人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33.56元(7830元×6年×0.11伤残系数÷5名子女)。原告初井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上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顾某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92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合理数额,故不予支持。
被告梁成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借用给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情况的被告顾某使用时,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初井和的赔偿款项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没有不足部分,故被告顾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初井和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初井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井和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98,034.66元。上述款项共计218,034.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初井和在接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初井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5.00元,原告初井和负担1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2,26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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