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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与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同江市审计局科员,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提供证据,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通江街五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吕中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进宝佳苑6号门市。

原告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泰之源小区1号楼北侧由西向东5号车库、南侧西向东7号车库,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房屋位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泰之源小区,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置换给原告一套住宅、两套车库,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回迁住宅及车库。楼房建成后,被告仅交付了住宅,未交付车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双倍给付两套车库价款合计363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土地出让金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泰之源小区的开发单位,其委托王某锋开发建设该小区。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同江市建筑工程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某锋办理泰之源小区商品房销售的各项事宜。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证明2010年8月20日,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拆迁原告位于同江市友谊路审计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住宅,建筑面积是92平方米及6平方米仓房一个,约定回迁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回迁楼房位于泰之源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车库两个共计45.45平方米,车库的位置是1号楼1楼北侧西向东5号车库及南侧西向东7号车库,约定回迁时回迁位置不能改变,回迁面积大于约定面积不找差价,如小于约定面积小于相同楼层公开售价的双倍现金补偿相应价款。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均未到庭,未质证。证据四、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车库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该车库销售给了闫翔奕。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回迁时间以及出现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等时的解决方案等案件事实,本院对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籍号:2-0207-450-000107对应的7号车库标注为房源锁定,产籍号:2-0207-450-000124对应的5号车库产权人是闫翔奕。原告主张的两套车库已由他人占有使用。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初某某原自有的房屋位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泰之源小区。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合同约定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原告房屋,为原告置换住宅一套(面积88.68平方米)、车库两套(面积45.45平方米),并约定房屋和车库回迁时若每套面积大于约定面积,原告不给任何补偿,若每套面积小于约定面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小区相同楼层公开售价的双倍现金补偿相应的差价款,回迁时约定位置不变。楼房建设过程中,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开发建设工程转让给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建成后,原告取得安置住宅一套(面积93.29平方米)按约定将住宅回迁安置给原告,两套车库未安置。现两套车库一套已办理在闫翔奕名下,被告将该套车库出售给闫翔奕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另一套车库已由他人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登记中心标记房源锁定为他人。同时查明,楼房开发前期,被告王某锋挂靠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楼房开发后期,被告王某锋挂靠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
初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的受让人,王某锋作为挂靠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将两套车库交付给原告,系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出售给他人的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和车库回迁时若每套面积大于约定面积,原告不给任何补偿,若每套面积小于约定面积,被告按小区相同楼层公开售价的双倍现金补偿相应的差价款”,要求被告双倍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该条款是对合同履行后误差面积双倍补偿进行的约定,并非是对合同未全面履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根据该条款主张双倍给付车库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初某某两套车库价款共计181800元(45.45平方米×4000元);二、驳回原告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元,由原告初某某自行负担369.5元,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共同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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