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宋国利(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甄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系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朝阳,系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西阳泽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某某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www.qingyidai.com,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韩某某的借款需求。
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某某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50元;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借款额*10%);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80(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并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被告韩某某、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到账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应积极予以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50元,违约金2000元,并按照欠款数额1‰/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韩某某、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到账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应积极予以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50元,违约金2000元,并按照欠款数额1‰/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韩某某、赞皇县冀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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