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盛达渤海明都3号楼1单元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被告陈某某并作为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39000元及利息18657.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969.78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439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被告陈某某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及原告依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被告陈某某自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
陈某某和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陈某某)没有看见过这么多钱,原告方也没有给我打过,所有的手续也不是我办的,但是手续上我的签名是我所签,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用于证实合同对双方的借款方式和支付卡号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四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用于证实:确定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期限为180天,利率4.25%,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担保。3、担保函,拟证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某某在轻易贷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为上述担保函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两份,用于证明:担保人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轻易贷的借款以全部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合同编号分别在J021018012、J021018013、J021018014借款及担保协议三份,用于证明:2016年8月25日,陈某某通过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进行借款三笔,共计439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1日,180天,利息为4.25%,三笔利息共计18657.5元。7、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轻易贷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的欠款本息以及到期还款日,此证据为垫付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截图,证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通过轻易贷平台,通过垫付保账户完成借款439000元。8、垫付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垫付保这里的注册手机号不是我的,我没有用过这个手机号,我只是签了字,操作人这不是我,这笔钱并没有打到我的账户,或者是打到我的账户后又被他们挪走了,具体的原因就不太清楚了。这上面的手机号也不知道是谁的,从哪里出来这么多钱我也不知道,这是王兴周和我哥哥陈世龙他俩具体操办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只是公司顶名的法人。
对原告提交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四份、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轻易贷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垫付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以自由资金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2015年8月11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其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被告陈某某提供出借和借款中介服务;同日,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分三笔共计借给陈某某本金439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4.25%。借款人应当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457657.5元,上述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通过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陈某某指定垫付卡账户(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为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97)。陈某某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协议义务的,出借人或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创金公司款项的,须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陈某某发生逾期后,应按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顺序支付应付款项。逾期款项中的利息、违约金等不计利息。当日,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QD2),声明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即有权要求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还清在轻易贷发生的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止,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了某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自动延续本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以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或《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以上合同签订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直接划转资金439000元至陈某某指定垫付卡账户80×××97。借款到期后,经催告陈某某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仅在账户上划转463.61元冲抵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借贷纠纷,其本质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以自有资金对相关企业进行投资的法人独资企业,其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与同是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会员的被告陈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并且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故该协议自成立时既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不参与借贷关系,只是提供网络贷款平台,充当信息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以促进交易,其与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是居间合同关系。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陈某某、陈世龙二人开办的有限公司,其向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起诉日未经过保证期间。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授权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439000元,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4.25%/180日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439000X4.25%=186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未足额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及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事项,其选择两项违约金累加方式计算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陈某某经本院确定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本金438536.39元、借期内利息18657.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本金438536.39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呼金昌
人民陪审员 田培青
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
书记员: 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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