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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港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14641。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张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蒋某某、立某公司、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某某偿还创金天地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25元。2、蒋某某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月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立某公司、张琼对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创金天地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蒋某某立某公司、张琼承担。庭审中,创金天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偿清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迟延履行金。事实与理由:蒋某某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率4.25%。立某公司、张琼为蒋某某的借款向创金天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蒋某某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创金天地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及创金天地公司依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向蒋某某支付借款等证据为证。蒋某某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立某公司、张琼负有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蒋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立某公司、张琼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蒋某某、立某公司、张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8日,创金天地公司与案外人轻易公司、垫富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共同约定:一、由轻易公司创建轻易贷网络平台(网址:××),向注册会员提供借款中介服务。二、垫富宝公司创建垫付宝网站(网址:××),垫付宝网站是该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交易时,垫富宝公司以垫付宝额度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给卖方会员,卖方取得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会员处消费,也可向垫富宝公司申请提现,提现时垫富宝公司应支付等额现金。三、创金天地公司是轻易公司会员,也是垫富宝公司会员,可利用网络平台出借资金寻求盈利。四、轻易贷平台的借款人既是轻易贷会员,也是垫付宝会员,并有意在轻易贷平台借入款项。五、垫付宝额度在垫付宝会员间等同于现金交易,垫富宝公司将与借款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宝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宝账户收到垫富宝公司划转的“额度”时,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创金天地公司支付的相应金额借款。六、创金天地公司定期就一定期限内垫富宝公司垫付的额度通过银行与之结算,向垫富宝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5年9月22日,蒋某某和轻易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蒋某某成为轻易公司的轻易贷会员,出借人委托垫富宝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蒋某某指定的立某公司的垫付卡账户中,垫付卡卡号80×××00,当该账户收到垫富宝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为蒋某某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借款。
2015年9月22日,创金天地公司(出借人)、蒋某某(借款人)、立某公司(担保方)、轻易公司(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蒋某某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4.25%180天,立某公司为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创金天地公司、轻易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立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骑缝章。当日,上述四方当事人签订另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签),约定创金天地公司出借给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协议约定,双方通过轻易公司的轻易贷网站、垫富宝公司垫付宝网站进行借款交易,蒋某某指定创金天地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立某公司的垫付卡卡号80×××00中。协议还约定,若逾期还款,蒋某某须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10%款项作为违约金,并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蒋某某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在收到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向轻易公司支付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收取按照借款本金的3%,轻易公司将信用保证金直接支付到蒋某某指定的垫付宝账户信用保证金专用户内;蒋某某同意按照所签《服务协议》当中的约定,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6%。
2015年9月22日,轻易公司与蒋某某、立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蒋某某的借款、立某公司的担保提供审查及监督服务,蒋某某在发生借款时,须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6%。
2015年9月22日,立某公司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担保函》,立某公司承诺对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张琼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垫富宝公司按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起算时间即2015年10月1日将上述50000元垫付宝额度支付到蒋某某指定的立某公司的垫付卡卡号80×××00中,该50000元于当日即扣除5000元(含蒋某某按照协议应支付给轻易贷的服务费500元,轻易公司的信用保证金1500元及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500元,合计5000元)。蒋某某指定的立某公司账户实际收到45000元。创金天地公司按相应额度的货币与垫富宝公司进行了结算。
上述款项到期后,蒋某某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立某公司、张琼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创金天地公司和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创金天地公司依约借款,蒋某某应按时还款。现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垫付宝网站上载明50000元支付至蒋某某指定的立某公司账户,但立即扣除了5000元,立某公司实际收到45000元。借款合同应当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创金天地公司出借的本金实际为45000元。对于蒋某某应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45000元,创金天地公司诉请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为5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蒋某某应还的借期利息,按照利率4.25%180天计算借期利息为1912.5元(45000元×4.25%),创金天地公司诉请蒋某某支付超出1912.5元部分的借期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创金天地公司主张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的本金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基数,以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的次日为起算时间计算。立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张琼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立某公司、张琼应对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蒋某某、立某公司、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12.5元,合计46912.5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等损失;
二、被告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88元,由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元;蒋某某负担1233元,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琼连带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李豪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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