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创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襄平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平云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10-112二楼。
法定代表人:汪全胜,襄平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枣阳市乐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富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新华路中段人和国际。
法定代表人:姜汉明,乐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湖北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全胜,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枣阳市。
原告创金公司与被告襄平云公司、乐富公司、汪全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平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汪全胜、乐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汉明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被告汪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平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35000元及利息69487.5元;2、判令被告襄平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64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2月16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乐富公司、汪全胜对被告襄平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创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襄平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3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乐富公司、汪全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襄平云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1635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其他被告承诺为被告襄平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襄平云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及原告依协议约定通过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襄平云公司支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被告襄平云公司自原告处取得多笔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他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但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襄平云公司即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襄平云公司辩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掌握了被告襄平云公司的账户和公章,以被告襄平云公司的名义获取了贷款,但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襄平云公司使用。
被告乐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襄平云公司形成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也无效。原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谋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盈利性,这一行为属未经批准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经营业务,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因此,主、从合同无效。因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直营网点的工作人员欺诈被告襄平云公司实施贷款,并占有使用贷款,未将贷款从垫付宝账户转账至被告襄平云公司所有的账户。双方合同的约定虽是无效合同,但是约定条款对违约金、利息、服务费、担保金均违法。原告诉请的数额混乱,单方电子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综上,担保人乐富公司在担保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汪全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乐富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创金公司与轻易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轻易公司创建的轻易贷网络平台(网址:××),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垫付宝网站(网址:××)是垫富宝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会员之间进行交易时,垫富宝公司以垫付宝额度方式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给卖方会员。卖方会员取得额度后,即可用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也可选择向垫富宝公司申请提现,垫富宝公司无条件支付等额现金。买方会员需按约定还款日将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创金公司是轻易贷和垫付宝的会员,并有意在轻易贷网络平台出借款项。轻易公司也是轻易贷和垫付宝的会员,并有意在轻易贷网络平台借入款项。轻易公司与创金公司及借款人达成一致,创金公司与借款人在轻易贷网络平台达成的借款,由垫富宝公司通过垫付宝额度方式完成支付,具体方式为垫富宝公司将与借款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宝账户中,当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宝账户中收到垫富宝公司划转的“额度”时,即为借款人收到创金公司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创金公司定期就一定期限内垫富宝公司垫付的额度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支付等额款项。
2016年11月17日,襄平云公司与轻易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主要约定:襄平云公司自愿在轻易贷注册为会员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网址:××)提供的中介服务,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成为借款人。借款方式为:襄平云公司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襄平云公司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湖北襄平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78)。合同尾部有襄平云公司及轻易公司的盖章。
上述服务合同还包含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双方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汪全胜和乐富公司已事先签署了合同编号分别为QD02JA00085189-02、QD02JA00085189-03的《担保函(QD2)》,就创金公司、襄平云公司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襄平云公司委托垫付卡账户,完成借款。协议尾部有汪全胜的签名捺印及襄平云公司、乐富公司、创金公司的盖章。
前述《担保函(QD2)》(合同编号:QD02JA00085189-02),系汪全胜与襄平云公司签订,主要约定:汪全胜作为襄平云公司的担保人,自愿为襄平云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担保的金额以襄平云公司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担保函尾部有汪全胜的签名捺印及襄平云公司盖章。前述合同编号为QD02JA00085189-03的《担保函(QD2)》,系乐富公司与襄平云公司签订,主要约定:乐富公司作为襄平云公司的担保企业,自愿为襄平云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担保的金额以襄平云公司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担保函尾部有乐富公司及襄平云公司盖章。乐富公司股东会亦通过《股东会决议(QD3)》同意该公司为编号为QD02JA00085189-03的《担保函(QD2)》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17日,轻易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汪全胜及襄平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09JA00085189-02的《服务协议(QD9)》。同日,轻易公司、汇通公司与乐富公司及襄平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09JA00085189-03的《服务协议(QD9)》。两协议均约定汇通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轻易公司委托汇通公司对襄平云公司、汪全胜、乐富公司的借款、担保资格以及所提供的借款、担保的授信资料进行审查,并对襄平云公司的借款履约情况进行监督,襄平云公司每在轻易贷发生一笔借款,均需一次性向汇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襄平云公司按期偿还借款后,汇通公司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未按期还款,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7年1月3日、1月9日、1月11日,襄平云公司与案外人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共签订六份《车辆买卖合同(DF8)》,均分别约定:襄平云公司向案外人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半挂牵引汽车6辆,车辆单价均为325000元。襄平云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每辆车缴纳部分购车款208000元,每辆车的剩余款项117000元,襄平云公司指定一名借款人,通过轻易贷网站(××)获得借款,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襄平云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获得的借款支付到垫富宝公司为襄平云公司开立的账户中,襄平云公司同意该借款由襄平云公司垫付卡账户直接支付到垫富宝公司指定垫付卡账户,完成车辆及上装合计货款剩余款项的支付,襄平云公司有义务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且承担按时偿还此借款本息的责任。车辆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日,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每份合同标的向被告襄平云公司开具提车单,被告襄平云公司盖章签收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襄平云公司向创金公司借款702000元,由创金公司将出借款项转给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通过增加襄平云公司的垫付宝额度后,向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支付。2018年9月29日,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其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襄平云公司垫付宝额度117000元、117000元;1月9日收到襄平云公司垫付宝额度117000元、117000元;1月12日收到襄平云公司垫付宝额度117000元、117000元,上述6笔款项共计702000元。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提现后,已收到垫富宝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支付的该笔款项。
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创金公司(甲方)、襄平云公司(乙方)、汪全胜(丙方)、乐富公司(丙方)、轻易公司(丁方)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6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内容均主要约定:1.由甲方借给乙方本金共计6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1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2日)、1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借款金额共计880000元。2.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5%,借款期限为180天,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3.乙方承诺所借款项不用于任何非法用途。4.乙方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义务的,甲方、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甲方、债权人或丁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应依次作为甲方、债权人或丁方为维护和实现合同权利而发生大的费用、损害赔偿金、乙方须交纳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须交纳的服务费扣除,剩余作为乙方出借人或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5.乙方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甲方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借款。6.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5%。乙方同意,按照所签署的《服务协议(QD9)》当中的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7.5%。还款日24点后,乙方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视为逾期。7.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按如下顺序支付应付款项:A.本金;B.利息;C.违约金;D.延迟履行违约金。8.借款债权的转让:乙方、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形成的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受让人仍有权继续转让债权。甲方、债权人可委托轻易贷站内信将转让事宜通知乙方、丙方,该通知构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且一经做出,相关债权转让即对乙方、丙方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动转移到受让人名下,乙方、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上述借款由创金公司将出借款项转给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增加了襄平云公司的垫付宝额度。
自2017年7月6日,襄平云公司向轻易公司、创金公司出具共计6份《运营贷I、运营贷II、运营贷III借款确认书》,记载了:介于本人本企业自愿偿还襄平云公司在轻易贷平台发生的分别为115700元、115700元、112500元、113100元、113100元、113100元欠款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简称A类欠款)。因本人本企业暂时出现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足额偿还“原欠款”,本人本企业愿支付“原欠款”的利息及部分违约金、本金,剩余欠款本人本企业通过轻易贷平台以运营贷I或运营贷III向创金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分别借得126000元、126000元、126000元、125000元、126000元、126000元(偿还A类欠款),并承诺:本人本企业按照在轻易贷平台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在运营贷I、运营贷II、运营贷III借款到期时足额还款。同时,本人本企业不可撤销地同意在轻易贷平台已经借得的运营贷I、运营贷II、运营贷III借款用于冲抵“原欠款”。
为偿还上述“原欠款”,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创金公司(甲方)与襄平云公司(乙方)、汪全胜(丙方)、乐富公司(丙方)、轻易公司(丁方)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分别签订了6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王双杰、杨红霞(甲方)与襄平云公司(乙方)、汪全胜(丙方)、乐富公司(丙方)、轻易公司(丁方)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分别签订了2份《借款及担保协议》。该8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由创金公司借给乙方本金共计6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26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8日)、909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8日)、12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126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1242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126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王双杰借给乙方351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8日)、杨红霞借款给乙方17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2.各方均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甲方委托丁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将已充值至甲方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当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丁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出借资金。合同签订当日,上述借款均已划转至襄平云公司轻易贷会员账户。另张发其于2017年7月13日亦通过上述借款交付方式向襄平云公司出借借款10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775000元。
襄平云公司取得上述775000元借款后,用2017年7月8日向创金公司所借的126000元冲抵1157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用2017年7月8日向创金公司所借的90900元和向王双杰所借的35100元,共计126000元冲抵1157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用2017年7月13日向创金公司所借的125000元冲抵1125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用2017年7月13日向创金公司所借的126000元冲抵1131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用2017年7月13日向创金公司所借的124200元和向杨红霞所借的1700元、张发其所借的100元,共计126000元冲抵1131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用2017年7月13日向创金公司所借的126000元冲抵1131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王双杰、杨红霞于借款出借之日,张发其于2018年1月9日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创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月9日通过轻易贷平台站内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襄平云公司。
综上,创金公司通过转账给垫富宝公司后增加襄平云公司的垫付宝额度880000元、转账至襄平云公司的轻易贷账户以及获得转让债权等方式对襄平云公司的借款金额为755000元,共计163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后创金公司多次向汪全胜、襄平云公司、乐富公司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合作协议》、《借款服务合同(QD1)》、十四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两份《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及两份《服务协议(QD9)》,皆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乐富公司、汪全胜抗辩创金公司属于从事非法金融经营业务,与襄平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次合同亦无效。因创金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并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襄平云公司以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车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宜,即襄平云公司与创金公司为生产、经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乐富公司、汪全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乐富公司、汪全胜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创金公司提供的借款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创金公司通过转账给垫富宝公司、转账至襄平云公司设立的轻易贷账户方式向襄平云公司交付了借款,该交付方式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视为创金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另王双杰、杨红霞、张发其也通过轻易贷平台向襄平云公司交付了借款,其三人已将对襄平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创金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方式通知了襄平云公司,王双杰、杨红霞、张发其与创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襄平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均辩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掌握了被告襄平云公司的账户和公章,采取欺诈方式,以被告襄平云公司的名义获取了贷款,但未将贷款从垫付宝账户转账至被告襄平云公司所有的账户,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襄平云公司使用。对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创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襄平云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襄平云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对借款款项后期如何使用,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且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三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襄平云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襄平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对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汪全胜、乐富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创金公司主张汪全胜、乐富公司对襄平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襄平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公司借款本金163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180天以内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180天届满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枣阳市乐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汪全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湖北襄平云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市乐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汪全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饶双
审判员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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