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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幢9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沈集镇林院村二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26033291U。
法定代表人:孙家军。
被告:孙家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沙洋县华刚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沈集镇林院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3180760XD。
法定代表人:潘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男,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与被告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孙家军、沙洋县华刚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刚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奎、被告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家军、被告沙洋县华刚禽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华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2750元,2018年7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家军、华刚公司对被告华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运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其他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华运公司与轻易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及原告依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向华运公司支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被告华运公司自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他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孙家军应其同学周某要求帮忙注册的一个公司,注册完后,孙家军将该公司公章交给周某了。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家军应周某要求在办理车贷会员的文件上签字盖章,对文件内容、后来是否贷到款以及谁收到钱等情况都不清楚。且华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均已经发生变化,并已在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被告孙家军辩称,其应周某要求在办理车贷会员的文件上签字,对文件内容、后来是否贷到款以及谁收到钱等情况都不清楚,用其身份证办理的137××××8343手机号也交给周某使用。且华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均已经发生变化,并已在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被告华刚公司辩称,由原告的经营范围得知,其无出借资金的资质,违反了相关规定;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无借款金额、期限及还款日的约定;结合轻易公司、创金天地、垫富宝公司及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等情况来看,四家公司为关联企业,符合套路贷特征;原告诉称的垫付卡额度,仅是虚拟的货币数额,并不受被告支配和控制,其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诉称的30万元,且原告所诉称的交易均为虚假交易,被告没有收到该车辆,也没有授权任何第三人或单位支付款项,原告或其工作人员涉嫌欺诈;被告华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已发生变化,并已在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华刚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华运公司已于2018年9月17日变更为沙洋县华运禽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秀红,认为华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已发生变更,且已在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华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在下文阐述;
2、《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纸签合同)、《轻易贷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担保函》及《服务协议》各两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由原告的经营范围得知,其无出借资金的资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等的相关规定;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无借款金额、期限及还款日的约定;结合轻易公司、创金天地、垫富宝公司及汇通公司等的股东及工作人员等情况来看,四家公司为关联企业,符合时下的套路贷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轻易贷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实际上是黄亚洲、姚函向轻易公司及债权人提交的在发展华运公司为轻易贷会员过程中审核工作的一份声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上述合法性意见实为涉及实体处理的辩论意见,就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3、《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签合同)两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借款及担保协议》(纸签合同)名称一致,但实际上内容有所不同,且载明的数额与原告的诉称不一致,被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签合同的打印件,该证据的打印件仅为上述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形成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介质,且该打印件仅仅加盖轻易公司印章,无原告及各被告的签名或印章,其内容与其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纸签合同)内容以及原告诉请均存在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车辆购销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及《提车单》各两份以及业务回单四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合同》及《提车单》上加盖的华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且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诉称也不一致;业务回单显示的付款人系张雪丽,而华运公司不认识此人,也未委托此人支付所谓的购车款,这与《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人不一致;华运公司从未委托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从未向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交纳过所谓的购车款,也从未收到过该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华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但该组证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有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襄阳普达机电有限公司、枣阳市顺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旭华公司,均系不同法人,与本案无关,且其载明的金额375000元,以及张雪丽汇款240000元给旭华公司,与原告诉称的数额和借款支付方式均不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过购车款,也未收到过涉案车辆,涉及本案实体处理问题,本院在下文阐述;
5、轻易贷账户收到额度的记录及车贷业务担保人轻易贷账户收到的额度转出给旭华公司的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网页截屏,属于电子证据,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谓的额度只是一种虚拟货币数额,并不能受华运公司实际支配,也看不出额度的转向。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页截屏的打印件,打印件仅是上述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形成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介质,且显示的数额与原告诉称不一致,也没有原告诉称的额度的具体流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旭华公司转给河北瑞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的记录、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业务回单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旭华公司转给瑞拓公司的银行回单是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华公司转给瑞拓公司的记录系旭华公司自制表格,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旭华公司与瑞拓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载明的付款人系旭华公司、收款人是瑞拓公司、金额为49999020元;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汇款人为瑞拓公司、收款人为北国公司、金额为11655890元;两份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北国公司、金额均为375000元,且不能辨识印章单位名称。该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华刚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为:创金天地在荆门又称开元金融。周某与孙家军是同学,开元公司的业务员黄亚洲、荆门片区负责人姚函在荆门开展车贷业务,周某与黄亚洲、姚函相识后,介绍孙家军与之相识并办理业务。孙家军用137××××8343的手机号办理会员注册后,与黄亚洲、姚函签入会协议。约一个月后,黄亚洲告知周某车贷业务未继续进行下去。华运公司、孙家军、华刚公司均对车贷如何办理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车辆。后来黄亚洲称,黄亚洲和姚函办理了车贷手续。华运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原告对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是沙洋县华越华俊有机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是垫付宝平台的会员,与创金天地也有相关纠纷并已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华运公司、孙家军对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孙家军应周某要求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华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手机号137××××8343,该公司公章及手机号均交给周某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为周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周某陈述的华运公司、孙家军在入会材料上签字盖章、孙家军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137××××8343注册会员以及华运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等内容,有《借款服务合同》(纸签合同)、孙家军陈述、华刚公司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周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陈述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轻易贷”是轻易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的中介服务。垫付宝网络平台由垫富宝公司出资设立,由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维护和运营。创金天地既是轻易贷会员,也是垫付宝会员,并有意利用闲余资金在轻易贷网络平台出借款项或以受让轻易贷网络平台所发生债权的方式取得相应权益。2017年3月22日,华运公司(乙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D01JA00100598),合同约定:乙方须在轻易贷及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乙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形式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借款额度应在授权额度范围内。甲方将视乙方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乙方的借款申请,并将申请以借款标的形式展示在网站页面上。当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其他会员可通过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选择借款项目和金额成为出借人。乙方认可并同意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委托垫富宝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49。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为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
同日,华运公司(乙方、借款人)、孙家军(丙方、担保方)、华刚公司(丙方、担保方)、轻易公司(丁方、平台方)与创金天地(甲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是轻易公司与华运公司共同签署的《借款服务合同》的附件,以《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的形式,约定了甲乙丙三方框架性的责任、权利、义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借款及担保协议》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本附件与《借款服务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完成借款。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协议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合同编号均为空白。
2017年3月22日,孙家军、华刚公司分别在编号为QD02JA00100598-01、QD02JA00100598-03的《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确认,自愿承诺为华运公司与轻易贷出借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同日,华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华刚公司为在编号为QD02JA00100598-03的《担保函》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22日,孙家军、华刚公司作为丙方分别与轻易公司(甲方)、汇通公司(乙方)、华运公司(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D09JA00100598-1、QD09JA00100598-3《服务协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丁方的借款资格、丙方的担保资格以及丙方、丁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丁方的借款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甲方为丁方的借款行为提供信息平台,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丁方每在轻易贷发生一笔借款,丁方均须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以丁方每在轻易贷发生一笔借款时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约定的为准,丁方同意在收到轻易贷每笔借款时,均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垫富宝公司、轻易公司及创金天地均为独立法人。垫富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创金天地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轻易公司(甲方)、垫富宝公司(乙方)及创金天地(丙方)达成了三方合作协议。轻易贷网络平台是由甲方创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向其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的中介服务。垫付宝网站是乙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交易时,乙方以垫付宝额度方式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给卖方会员,卖方会员取得额度后,即可用额度到其他会员处消费,也可选择向乙方申请提现,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等额现金。买方会员按约定还款日将垫付款归还乙方。创金天地、轻易公司、垫富宝公司、旭华公司、瑞拓公司、北国公司、汇通公司的相关股东、主要管理人员等交叉任职。
再查明,2016年12月23日,沙洋县周旗禽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旗变更为孙家军。2018年9月17日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沙洋县华运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家军变更为李秀红。2016年4月5日,沙洋县华刚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周某,股东由XX、周某变更为周某、陈春林。2016年11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大林,股东变更为周某、潘大林。2017年12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天虎。2018年5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大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华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及合同的效力;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及如何支持。
关于被告华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通过其与华运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服务协议》等合同,以华运公司通过轻易贷、垫付宝网络平台向原告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借款人华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已经发生变化,且已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理查明,沙洋县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变更为沙洋县华运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家军变更为李秀红,本院就此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华运公司为被告,因此,华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
关于借贷合意的达成及合同的履行。关于借贷合意是否达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成立须以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将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借款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多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已对借款达成合意,被告虽认可签署《借款及担保协议》等,但认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提取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虽认可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等,但线下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纸签合同主要借款信息为空白,而线上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签合同虽载明了主要借款信息,但该二份借款及担保协议载明的借款总额为204000元,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线上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相应的电子证据或存储介质,且孙家军称华运公司进行会员注册时所预留的本人手机号在注册成功后交给他人掌握和使用,不能排除存在他人网上点击形成线上网签合同的可能性。另外,该打印件仅加盖了轻易公司印章,无原告及各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即使该网签协议打印件内容真实,其载明的借款总额为204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及购销合同载明车款分别为375000元、华运公司需从孙家军指定的银行卡一次性分别交付车款240000元后,华运公司指定一名借款人,从轻易贷获得借款后,通过垫付宝账户分别将剩余购车款135000元支付到旭华公司垫付宝账户。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就双方是否达成借款300000元的合意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原告陈述,华运公司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其支付一部分车款,剩余部分由垫富宝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旭华公司,旭华公司转给瑞拓公司,瑞拓公司转给北国公司,北国公司转给车辆经销商。被告称其虽在线下签署了相关《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及《服务协议》等,签字盖章后,但未收到借款、也未收到所谓的车辆,也从未委托第三人或单位向旭华公司支付240000元辆的车款,也不认识张雪丽,且原告所称的垫付卡额度,只是一种虚拟数字,并不受被告支配和控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线下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方式为出借人委托垫富宝公司将借款支付到华运公司的垫付卡账户,而线上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轻易贷会员账户划转,以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划转的金额后视为借款方收到借款,虽然按照约定,用户注册成为垫付宝用户后同时也轻易贷会员,但是轻易公司与垫富宝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如前所述,线下合同未约定借款金额,线上合同的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均不一致,且张雪丽作为支付车款的付款方,被告表示不知情不认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线上《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签合同、网页截屏打印件等,未提交与之相应的电子证据或存储介质。即使该网签合同、网页截屏打印件是真实的,上述车辆经销商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标的,尚需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本院对原告据以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购车款30万元等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得到实际履行。
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本院审理的创金天地或轻易公司或垫付宝公司所涉案件,相关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所涉贷款对象众多,除本案外,上述公司还分别向沙洋本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沙洋县华越华俊有机肥有限公司、沙洋县天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所谓的手续费、服务费等,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具有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而原告、垫富宝公司、轻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无支付业务项目。原告未提供该公司以及垫富宝公司、轻易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已按规定办理网络借贷中介业务的工商登记、备案登记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证据,因此,即便原告诉称双方已经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也当属无效。
综上,被告华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及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并用于购买车辆,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承担相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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