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延,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昌勇,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湖一路68号(七公司19-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昌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红霞,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昌勇、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雄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立萍、人民陪审员操时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昌勇、王红霞、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昌勇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利息4165元;2.判令被告江昌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0(借款额×10%)元;3.判令被告江昌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501.66元(2016年9月23日起按欠款额乘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并要求被告江昌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江昌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邮寄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昌勇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江昌勇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江昌勇及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江昌勇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江昌勇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他被告也承诺为被告江昌勇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昌勇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昌勇拒不归还,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昌勇、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王红霞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借款平台借款记录表明,借款本金为98000元,借期为180日,借款年利率为8.62%。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江昌勇应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期内利息,应从借款发放之日(2016年3月27日)计算180日(2016年9月23日)为4165元。2016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一并主张时,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昌勇支付违约金9800元,逾期后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王红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昌勇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4165元。
二、被告江昌勇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24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江昌勇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0元。
四、被告王红霞、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昌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江昌勇、王红霞、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审 判 员 牟立萍 人民陪审员 操时夏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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