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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某彬、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
委托代理人于晨宏、陈砚鸿,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三楼3B57-2。
法定代表人朱某彬,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20000198928。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朱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5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额*10%)元;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90元(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5265元;四、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一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他被告也承诺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拒不归还,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朱某彬同意通过轻易贷平台实现自己的借款需求。
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事实。
声明及担保函,证明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彬提供担保的事实。
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彬提供担保的事实。
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彬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
借款及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间有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方出借款统计表,证明支付给被告朱某彬3万元。
轻易贷借款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证明欠本息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朱某彬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被告朱某彬自愿注册的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同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朱某彬作为借款方,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轻易贷网络平台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出具声明和担保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某彬出借协议中列明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如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给被告朱某彬借款3万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朱某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轻易贷平台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朱某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4.25%/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违约金的约定也应认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双方约定的自2016年11月9日起逾期违约金按1‰/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彬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欠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5元,2016年11月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石某某德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彬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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