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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军城镇娘子神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被告刘某某、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75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借款额×10%);3、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260元(欠款额×1‰)(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刘某某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75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归还,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不懂电脑,全部网上操作过程都是创金天地公司的任边元(该公司经理)操作,我的垫付宝号都是由他控制,我虽然借款数额为375000元,但到手比这个数少,合同上的签字手印是我的。原告起诉我以后,我分4次偿还原告95000元,我一直在正常的还款,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起诉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本
本案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服务合同(QD1)》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就出借与借款服务达成合意,双方均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合同第三条款第五项对违约责任作为明确约定,起算时为违约之日起。
3、《借款及担保协议》两份,证明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款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方式及偿还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期限180天;协议第五条款第一项,对借款的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证实被告通过轻易贷平台向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借款375000元。
4、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及股东同意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网上交易记录截图两份,付款明细1份,轻易贷借款到期欠款统计表1份,银行业务回单4份,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借款37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还此前借款150000元,借款次日提现187696.58元。
6、垫富宝贷款详细信息单1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借款当日轻易科技(轻易贷平台)从贷款总额中扣取服务费7500元,并转给汇通担保履约保证金22500元、打入信用保证金账户7500元,当日被告的贷款账户余额为337500元。
被告刘某某、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其于本案开庭前分两次还款55000元。
2、还款收条2张。证明被告在诉讼中再次还原告欠款4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还款95000元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QD1)》,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第三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QD1)》的附件,即《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起息日为原告放款之日起第2日(含放款成功之日当日),原、被告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原告在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被告刘某某指定垫付卡账户(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为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11),完成借款。《借款服务合同(QD1)》中约定,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被告刘某某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声明》、《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某某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登录“轻易贷”向原告申请借款375000元,原告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刘某某指定的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75000元,但同时从被告贷款账户中扣取服务费7500元、履约保证金22500元、信用保证金7500元,被告得到的实际借款金额仅为337500元。借款到期(即2017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其余欠款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QD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经营的“轻易贷”,与本案原告形成合意,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模板,同意按照模板的内容通过网络点击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轻易贷”通过网络点击方式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实际转账3375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实际借款337500元。被告在诉讼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原告方认可此已还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刘某某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500元(337500元减去9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由被告刘某某、唐县依贝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法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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