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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郭洪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喜,男。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赵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郭洪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上海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速通物流公司)、李强、赵海燕、郭洪福、上海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某管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偿还原告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4,787.47元及手续费850元,共计1,055,637.47元;2、判令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31,000元;3、判令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归还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保理融资款本金1,054,78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对被告速通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速通物流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署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将与各买方签署的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提供保理融资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提供最高为300万元的循环保理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告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应立即清偿未受偿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追索费用等全部回购价款;同时,双方就发生争议时法院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31日,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上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本金、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300万元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8日、12月29日向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收款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保理融资借款的期限均已到期,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被告速通物流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最高额度为3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原告为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度为循环额度,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方提出争议,或买方因任何原因不付款等),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告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速通物流公司进行回购,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或未按约定的回购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则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0.08%/日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设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均由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7年7月31日,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向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7年7月31日,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风险保险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案件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原告在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至(含起止日当日)的期间与债务人被告速通物流公司签署的全部主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300万元为限。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8日、12月29日向原告提交《保理融资支用单》,该支用单对手续费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8日、12月29日向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收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5)发放保理款2,088,496元(其中原告扣除手续费38,076.94元后,向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保理款2,050,419.06元)。
  另查明,被告速通物流公司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逾期归还保理款。截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尚欠原告保理款本金1,054,787.47元、手续费850元及逾期利息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速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与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分别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保理合同义务,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归还保理款,符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关于违约事件的约定,被告速通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手续费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对被告速通物流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速通物流公司追偿。被告速通物流公司、李强、赵海燕、郭洪福、博某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保理款本金1,054,787.47元及手续费850元;
  二、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31,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保理款本金1,054,78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上海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赵海燕、郭洪福、上海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3.21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23.21元,由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李强、赵海燕、郭洪福、上海博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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