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郑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男。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刘凯凯,总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郑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韩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法院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解除;2、韩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8,794.60元(计算方式: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的欠付到期租金273,486元及滞纳金22,562.60元与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729,296元之和,减去保证金326,550元);3、韩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以273,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4、郑茂龙对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韩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ONXXXXXXXXX,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韩某公司从原告处融资租赁车架号为5YJXCCE26JF08XXXX的“特斯拉”轿车,租赁期限2年,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每月为一期,共计24期,每期租金45,581元,每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韩某公司应于租赁合同起租日前支付原告保证金326,550元及第一期租金45,581元,共计372,131元。原告根据韩某公司的指定,向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订购租赁车辆。由于韩某公司已向拓速汽车销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订金100,000元,原告遂与韩某公司签订《差额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车辆购车款1,088,500元,减去韩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中的100,0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购车款988,500元,韩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保证金、首期租金272,131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原告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
  因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贴息款67,500元,故原告扣除贴息款后,向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杭州)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921,000元。韩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对租赁车辆进行了验收。
  韩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自2018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韩某公司仍未支付租金。2018年5月,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但仍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郑某某在租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应为租赁合同项下韩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韩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ONXXXXXXXXX)、签约照片、《差额付款协议》、《车辆购买协议》、购车款(裸车)支付凭证、《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合同项下的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取得的保证金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承租人的债务,即各项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损害赔偿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到期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韩某公司自2018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向韩某公司、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
  再查明,系争租赁车辆尚未注册登记,目前由原告保管。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73,486元、迟延付款滞纳金22,562.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韩某公司、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韩某公司已依约取得租赁车辆,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因韩某公司拖欠租金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韩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租赁车辆尚未注册登记且已由原告收回,故原告无需主张返还租赁车辆。由于韩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将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及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的滞纳金、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不悖;原告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按约定的顺序抵扣部分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郑某某作为租赁合同项下韩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韩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公司、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郑某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ONXXXXXXXXX)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
  二、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损失698,794.60元;
  三、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273,486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
  四、郑某某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
  六、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处的车架号为5YJXCCE26JF08XXXX的“特斯拉”轿车快速变现价值应抵偿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抵偿不足部分由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选择以拍卖或评估方式确定该快速变现价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4元、财产保全费3,944.20元,由上饶市广丰区韩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