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76,873.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判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被告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工作邀请函》,载明聘任被告担任大连柏威年店经理,合同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考核周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业绩指标150万元。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其中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职务津贴为2,4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被告试用期未达成公司试用期考核要求的业绩指标,即日起因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1454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6日作出(2017)辽020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2民终7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该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2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76,873.56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剖腹生育一女。
以上事实,由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2069号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1454号仲裁裁决书、(2017)辽020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7214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故本案可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现生效的法院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有依据。因被告的月工资高于大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应按被告本人工资8,000元/月之标准计算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原告本应支付被告128,000元。但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76,87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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