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水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刚某某与被告甘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甄亚丽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甘水根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水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18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并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水根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处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刚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该借条的落款处为:“今借人:甘水根”,下方并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且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当天,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甘水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2月5日,被告甘水根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2万元后,又于当天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8,500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凑足3万元,被告并至原告处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元。为此原告还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8,500元的事实。原告还表示,借款发生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除本案系争借款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另,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原告表示,此系原、被告间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可以证明被告甘水根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甘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刚某某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甘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彩芳
书记员:甄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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