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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德林与侯某某、马某某、张洋洋、宫某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刚德林,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马某某,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洋洋,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宫某有,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东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刚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1800.3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判令被告侯某某、马某某、张洋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侯某某、马某某、张洋洋、宫某有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其中宫某有应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宫某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向东侧滑行,又与中国联通公司线杆及停在路口东北角的两辆摩托车、行人韩行德、刚德林、肖泽新、杨臣芳相撞,造成线杆及上述四车、韩行德、刚德林、肖泽新、杨臣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宫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洋洋,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内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2、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行德、杨臣芳二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机动车无责,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3、就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侯某某、马某某、张洋洋、宫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宫某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向东侧滑行,又与中国联通公司线杆及停在路口东北角的两辆摩托车、行人韩行德、刚德林、肖泽新、杨臣芳相撞,造成线杆及上述四车、韩行德、刚德林、肖泽新、杨臣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宫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42699.2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3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刚德林右踝关节开发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刚德林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天数以7日为宜,护理人数一人。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洋洋,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侯某某系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宫某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刚德林与被告侯某某、马某某、张洋洋、宫某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刚德林及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佟桂梅到庭,被告侯某某、马某某、张洋洋、宫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侯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某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刚德林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42699.24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刚德林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结合病历、医嘱、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0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3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刚德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天数以7日为宜,护理人数一人,其护理费应为(125.66元/天×(103+7)天×1人)+(125.66元/天×1天×2人)=14073.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故为104天×100元/天=10400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客车票据,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2122.94元×19年×10%=2303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该费用为2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刚德林与另案原告韩行德、杨臣芳、肖泽新、宫某有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五人伤情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刚德林与另案原告韩行德、杨臣芳、肖泽新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刚德林与另案原告韩行德、杨臣芳、肖泽新、宫某有进行赔偿。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27.2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334.72元;由马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7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658.51元;由马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8496.53元;由宫某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刚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334.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东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刚德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58.51元;三、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刚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77元;四、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8496.53元;五、被告宫某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六、驳回原告刚德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59元,由被告宫某有负担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懿

书记员:刘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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