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
黄金明(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姜x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刘xx.
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黄金明,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女。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姜x、刘xx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综合楼1层7号(建筑面积180.31平方米、价款为1,453,298.60元),原告付款后,该公司一直未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至建华法院,经调解由该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5月,姜超将该房面积约50平方米租赁给刘来君经营满堂红麻辣烫,原告发现后找二被告协商约定将第二年的租金交给刘玉华,但是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并赔偿损失60,000.00元。
被告姜x辩称,起诉姜x主体不适格,姜是经过华联的同意使用该房屋,租金的计算不对,实际的面积不具有确定性,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7号房,但是面积及方位没有确定性,不同意迁出。
被告刘来君辩称,承租的房屋与姜签订的租赁合同,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所主张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的损失应该由第一被告来承担,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过错,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虽未实际占有、使用鸿福大厦综合楼1层7号,但其其已经实际获得该房所有权,而姜超称其是经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房屋,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无权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故被告姜超应从7号楼迁出、刘来君协助其迁出。
因涉及6号及7号两处楼房面积,其损失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姜x、刘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其占居的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鸿福大厦综合楼1层7号中迁出。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虽未实际占有、使用鸿福大厦综合楼1层7号,但其其已经实际获得该房所有权,而姜超称其是经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房屋,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无权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故被告姜超应从7号楼迁出、刘来君协助其迁出。
因涉及6号及7号两处楼房面积,其损失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姜x、刘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其占居的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鸿福大厦综合楼1层7号中迁出。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施长顶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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