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杰XX,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玉坤东小区9号楼5单元701室,身份证号230202197110131027。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晓琳XX,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身份证号230208780217132。
被告于晓秋XX,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身份证号230208751004131。
原告刘丽杰XX与被告钟晓琳XX、于晓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琳、于晓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晓琳与被告于晓秋是夫妻关系。被告钟晓琳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刘丽杰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月,每月利息为3400.00元。被告钟晓琳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刘丽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份。
根据原告刘丽杰的申请,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冻结被告钟晓琳、于晓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杰与被告钟晓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钟晓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刘丽杰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晓琳向原告刘丽杰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于晓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晓秋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晓琳、于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丽杰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33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4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24%的标准给付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337.00元,由被告钟晓琳、于晓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周晶 人民陪审员孙永刚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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