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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邱某某、徐某、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XX
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徐某
邱XX

原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理人刘洪涛(原告刘XX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邱某某。
被告邱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被告邱某某。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即
被告邱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即
被告徐某。
原告刘XX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同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洪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清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文、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系同班同学。
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邱XX将原告刘XX抱起并拖至教室后端,再将原告刘XX摔伤,致其左股骨髁上骨骨折,后原告刘XX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日,此后原告刘XX又三次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6日,经鉴定原告刘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系被告邱XX的父母。
原告刘XX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和被告邱XX,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837.82元、康复费1788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200元、补课费8400元、房屋租赁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2038.83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刘XX于2015年9月8日的庭审调查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具体为:放弃房屋租赁费800元,减少交通费数额至7000元,增加营养费至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辩称:一、原告刘XX所受伤害是在其自愿同被告邱XX打闹时造成的,被告邱XX没有故意致伤、致残的恶意,故三被告不应就原告刘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立即同原告家长一同护送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已负担原告刘XX的部分医疗费,包括医药费6090元、放射费110元,另负担购置轮椅费用1000元;三、三被告对原告刘XX的伤情有异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XX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8)红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刘洪涛与原告刘XX系父子关系,刘洪涛系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可。
本院予以采信。
二、大庆市第十中学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受伤的经过。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证明所载内容不实,原告刘XX倒地后,被告邱XX并未顺势倒在原告刘XX的腿上。
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效力认定。
三、医疗费票据七份、住院病历四份,欲证明原告刘XX因伤住院26日,产生医疗费12837.82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210元已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徐某另付轮椅费1000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三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四、收据两份、申请书一份、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伤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接受康复按摩,支出康复费17880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个体户出具,故不真实,且其证明力不足。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效力认定。
五、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欲证明原告刘XX左侧股骨髁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两个月;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鉴定费票据中所盖公章不清晰,出具单位不明,且鉴定费票据出具时间与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不符,间隔三日,故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效力认定。
六、由大庆市乘风十五车队出具的公共汽车公司303路司乘人员委托申请表两份,欲证明原告之母史春华系303路公交车司机,史春华为护理原告委托他人代为驾车90日,为此支付报酬13500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史春华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2008)红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史春华系原告刘XX的母亲,且住院病案中载明患者联系人为史春华,可知原告刘XX由其母史春华护理,结合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七、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为不耽误学业在其治疗期间聘请老师补课,为此支付补课费8400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授课人并非教师,补课费是原告单方主张的,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比对核实,且三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雇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间由曹广友接送上学,为此支付报酬7200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所记载的接送时间矛盾,故不真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效力认定。
九、申请证人曹广友出庭,欲结合证据八证明原告刘XX伤后由曹广友接送上下学,曹广友当庭述称:“我与刘洪涛系邻居,刘洪涛曾雇佣我接送刘XX,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末,薪酬每日60元,共计7200元,我与刘洪涛没有签订雇工合同,但为刘洪涛出过收条,即原告刘XX提交的证明。
”原告刘XX质证认为,曹广友与刘洪涛确曾签订过书面雇工合同,由于时隔久远曹广友忘记了,曹广友的其他陈述属实。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原告刘XX系学生,有法定假日,不会一直上课而不休息,故证人所述其每日接送原告刘XX的内容不实,此外证人出具的证明中的接送时间,同证人口述的接送时间矛盾,故证人证言不实,因此不应被采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申请证人刘东出庭作证,欲结合证据四证明原告刘XX发生康复费17880元。
刘东当庭述称:“自2015年5月起,原告刘XX在我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做腿部按摩,持续约三个月,其间基本不间断,曾两次结算按摩费,共计17000余元,先后出具两份收据,一份由我本人出具,另一份由我的员工出具。
”原告刘XX称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还提供上门服务,认可刘东的其他陈述。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原告刘XX系在校学生,需按时到校学习,从其住处至保健中心路途较远,而按摩从不间断,时间上不允许,故不认可。
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效力认定。
十一、常住人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系被告邱XX的父母。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载明:被告邱某某系被告邱XX的父亲,被告徐某系被告邱XX的母亲。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名下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名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邱某某和被告徐某在原告刘XX住院期间负担了医疗费6100元。
原告刘XX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此外两被告消费支出同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三被告不能进一步证实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所支取的款项被用于原告刘XX的治疗,且被告刘XX否认,因此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负担放射费110元。
原告刘XX质证认为,票据真实,该笔急诊检查费用确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不含初至医院时的急诊检查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急诊检查费并不在原告刘XX请求的医疗费范围内,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大庆市第十中学年级主任祖永奎调取笔录一份(已当庭宣读),祖永奎述称:“刘XX所交的证明是由大庆市第十中学出具的,其中有我本人的签名。
事发时我不在场,据多名在场学生讲,下课后两个孩子在班级的后部闹着玩,刘XX受伤,刘XX先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刘XX乘坐轮椅到校上课,由其家长或亲属接送,据其家长讲还请过人做按摩,后因双方家长协商未果,学校应刘XX家长的要求出具该证明。
”原告刘XX质证认可。
被告邱某某、被告邱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所受损伤并非被告单方造成,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大庆市医疗保险局调取关于刘XX住院费用核销情况说明一份(已当庭宣读),其中载明:刘XX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次,发生住院费用11806.16元,由统筹支付5716.16元,其余自付。
原告刘XX质证认可。
被告邱某某质证认可;被告徐某、被告邱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被告已负担了自付部分中的6000余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宣读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载明: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原告要求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30000元以一次性解决本纠纷,双方现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认可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弃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事项的鉴定申请。
原告刘XX质证认可。
被告邱某某、被告邱XX质证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询问被告邱XX的财产情况,二人均称被告邱XX名下无大额财产。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原告刘XX、被告邱XX系同班同学。
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原告刘XX下课后同被告邱XX在大庆市第十中学高一、二班教室的后端打闹,嬉戏过程中被告邱XX将原告刘XX摔倒,致其股骨髁上骨骨折。
原告刘XX为此四次住院治疗,具体过程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骨一科接受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交叉克氏针内固定术,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87.56元,统筹支付5716.16元,患者自付5217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骨一科就其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进行治疗,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3.60元,统筹支付277.60元,患者自付526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康复科针对股骨髁上骨折进行康复治疗,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5元,统筹支付668元,患者自付347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三病区接受内固定位取出术,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82.25元,均由患者自付。
原告刘XX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由其母史春华护理,史春华因不能按时上岗而向替班司机支付13500元。
经鉴定,原告刘XX所受左侧股骨髁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系被告邱XX的父亲,被告徐某系被告邱XX的母亲。
又查明,被告邱XX名下没有大额财产。
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刘XX起诉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和被告邱XX,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837.82元、康复费1788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000元、补课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2038.83元、营养费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人责任纠纷。
本案中,原告刘XX所受的损伤是在原告刘XX同被告邱XX嬉戏过程中形成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邱XX虽无追求损害结果之故意,但其已满十五周岁且正在接受高中教育,故被告邱XX应当能够预见打闹时身体接触可能产生损害结果,被告邱XX执意打闹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邱XX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过错。
由于损害发生时被告邱XX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作为被告邱XX的父母,依法对被告邱XX负有监护职责,应就被告邱XX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本案中,原告刘XX没能证实被告邱XX名下存在大额财产,且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均表示被告邱XX名下没有大额财产,故本院对被告邱XX名下存在大额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刘XX提出的由被告邱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邱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与之类似,原告刘XX在其有能力预见同被告邱XX打闹可能发生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没有采取预防损害的适当措施,反而同被告邱XX打闹,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刘XX的放任态度亦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应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依法应就原告刘XX所受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刘XX所受损害情况及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邱某某和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医疗费8986.47元(12837.82元70%=8986.47元)、护理费9450元(13500元70%=9450元)、营养费4200元(100元/日60日7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182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78388元70%=54871.60元)、鉴定费1427.18元(2038.83元70%=14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2100元),合计82855.25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主张其已负担了部分医疗费,但其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所支取的款项被用于原告刘XX的治疗,且原告刘XX否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因此三被告提出的扣减相应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刘XX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同证人刘东关于“原告刘XX自2015年5月起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按摩约三个月,按摩期间少有间断”的陈述矛盾,结合原告刘XX居住的红岗区晨曦小区与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之间的路程较远及原告刘XX系在校高中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XX接受按摩三个月的事实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刘XX提出的康复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案原告刘XX付给曹广友接送费用7200元,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刘XX的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而付给曹广友的交通费系接送原告刘XX到校的费用,且发生在护理期限届满后,因此原告刘XX请求的交通费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XX的补课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8986.47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鉴定费14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828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3元,被告邱某某及被告徐某负担1871元,原告刘XX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红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史春华系原告刘XX的母亲,且住院病案中载明患者联系人为史春华,可知原告刘XX由其母史春华护理,结合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七、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为不耽误学业在其治疗期间聘请老师补课,为此支付补课费8400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授课人并非教师,补课费是原告单方主张的,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比对核实,且三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雇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X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间由曹广友接送上学,为此支付报酬7200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所记载的接送时间矛盾,故不真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效力认定。
九、申请证人曹广友出庭,欲结合证据八证明原告刘XX伤后由曹广友接送上下学,曹广友当庭述称:“我与刘洪涛系邻居,刘洪涛曾雇佣我接送刘XX,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末,薪酬每日60元,共计7200元,我与刘洪涛没有签订雇工合同,但为刘洪涛出过收条,即原告刘XX提交的证明。
”原告刘XX质证认为,曹广友与刘洪涛确曾签订过书面雇工合同,由于时隔久远曹广友忘记了,曹广友的其他陈述属实。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原告刘XX系学生,有法定假日,不会一直上课而不休息,故证人所述其每日接送原告刘XX的内容不实,此外证人出具的证明中的接送时间,同证人口述的接送时间矛盾,故证人证言不实,因此不应被采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申请证人刘东出庭作证,欲结合证据四证明原告刘XX发生康复费17880元。
刘东当庭述称:“自2015年5月起,原告刘XX在我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做腿部按摩,持续约三个月,其间基本不间断,曾两次结算按摩费,共计17000余元,先后出具两份收据,一份由我本人出具,另一份由我的员工出具。
”原告刘XX称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还提供上门服务,认可刘东的其他陈述。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为,原告刘XX系在校学生,需按时到校学习,从其住处至保健中心路途较远,而按摩从不间断,时间上不允许,故不认可。
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效力认定。
十一、常住人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系被告邱XX的父母。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质证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载明:被告邱某某系被告邱XX的父亲,被告徐某系被告邱XX的母亲。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名下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名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邱某某和被告徐某在原告刘XX住院期间负担了医疗费6100元。
原告刘XX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此外两被告消费支出同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三被告不能进一步证实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所支取的款项被用于原告刘XX的治疗,且被告刘XX否认,因此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负担放射费110元。
原告刘XX质证认为,票据真实,该笔急诊检查费用确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不含初至医院时的急诊检查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急诊检查费并不在原告刘XX请求的医疗费范围内,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大庆市第十中学年级主任祖永奎调取笔录一份(已当庭宣读),祖永奎述称:“刘XX所交的证明是由大庆市第十中学出具的,其中有我本人的签名。
事发时我不在场,据多名在场学生讲,下课后两个孩子在班级的后部闹着玩,刘XX受伤,刘XX先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刘XX乘坐轮椅到校上课,由其家长或亲属接送,据其家长讲还请过人做按摩,后因双方家长协商未果,学校应刘XX家长的要求出具该证明。
”原告刘XX质证认可。
被告邱某某、被告邱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所受损伤并非被告单方造成,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大庆市医疗保险局调取关于刘XX住院费用核销情况说明一份(已当庭宣读),其中载明:刘XX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次,发生住院费用11806.16元,由统筹支付5716.16元,其余自付。
原告刘XX质证认可。
被告邱某某质证认可;被告徐某、被告邱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被告已负担了自付部分中的6000余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宣读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载明: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原告要求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30000元以一次性解决本纠纷,双方现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认可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弃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事项的鉴定申请。
原告刘XX质证认可。
被告邱某某、被告邱XX质证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询问被告邱XX的财产情况,二人均称被告邱XX名下无大额财产。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原告刘XX、被告邱XX系同班同学。
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原告刘XX下课后同被告邱XX在大庆市第十中学高一、二班教室的后端打闹,嬉戏过程中被告邱XX将原告刘XX摔倒,致其股骨髁上骨骨折。
原告刘XX为此四次住院治疗,具体过程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骨一科接受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交叉克氏针内固定术,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87.56元,统筹支付5716.16元,患者自付5217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骨一科就其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进行治疗,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3.60元,统筹支付277.60元,患者自付526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康复科针对股骨髁上骨折进行康复治疗,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5元,统筹支付668元,患者自付347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三病区接受内固定位取出术,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82.25元,均由患者自付。
原告刘XX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由其母史春华护理,史春华因不能按时上岗而向替班司机支付13500元。
经鉴定,原告刘XX所受左侧股骨髁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系被告邱XX的父亲,被告徐某系被告邱XX的母亲。
又查明,被告邱XX名下没有大额财产。
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刘XX起诉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和被告邱XX,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837.82元、康复费1788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000元、补课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2038.83元、营养费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人责任纠纷。
本案中,原告刘XX所受的损伤是在原告刘XX同被告邱XX嬉戏过程中形成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邱XX虽无追求损害结果之故意,但其已满十五周岁且正在接受高中教育,故被告邱XX应当能够预见打闹时身体接触可能产生损害结果,被告邱XX执意打闹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邱XX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过错。
由于损害发生时被告邱XX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作为被告邱XX的父母,依法对被告邱XX负有监护职责,应就被告邱XX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本案中,原告刘XX没能证实被告邱XX名下存在大额财产,且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均表示被告邱XX名下没有大额财产,故本院对被告邱XX名下存在大额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刘XX提出的由被告邱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邱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与之类似,原告刘XX在其有能力预见同被告邱XX打闹可能发生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没有采取预防损害的适当措施,反而同被告邱XX打闹,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刘XX的放任态度亦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应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依法应就原告刘XX所受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刘XX所受损害情况及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邱某某和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医疗费8986.47元(12837.82元70%=8986.47元)、护理费9450元(13500元70%=9450元)、营养费4200元(100元/日60日7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182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78388元70%=54871.60元)、鉴定费1427.18元(2038.83元70%=14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2100元),合计82855.25元。
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邱XX主张其已负担了部分医疗费,但其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所支取的款项被用于原告刘XX的治疗,且原告刘XX否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因此三被告提出的扣减相应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刘XX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同证人刘东关于“原告刘XX自2015年5月起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按摩约三个月,按摩期间少有间断”的陈述矛盾,结合原告刘XX居住的红岗区晨曦小区与大庆市萨尔图区恒健脊之源保健中心之间的路程较远及原告刘XX系在校高中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XX接受按摩三个月的事实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刘XX提出的康复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案原告刘XX付给曹广友接送费用7200元,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刘XX的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而付给曹广友的交通费系接送原告刘XX到校的费用,且发生在护理期限届满后,因此原告刘XX请求的交通费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XX的补课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8986.47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鉴定费14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828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3元,被告邱某某及被告徐某负担1871元,原告刘XX负担1602元。

审判长:孙茂隆
审判员:杨连松
审判员:赵艳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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