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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茄子河区新富小学、刘X甲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XX
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李弘亮(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茄子河区新富小学
刘X甲

原告刘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继忠,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乃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学林,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弘亮,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
负责人王向闯,男,校长。
被告刘X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春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海艳,女,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被告刘X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继忠、孙乃平,委托代理人史学林、李弘亮,被告刘X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辉、李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刘XX系茄子河区新富小学一年一班学生,2014年3月12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刘XX正在往厕所走时,被告刘X甲跑过来猛推了刘XX后背一下,因为厕所和教室之间场地有冰,刘XX当场摔倒在地,右肩膀疼痛,刘XX被两名同学搀扶着回到教室,次日原告到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家长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54781.50元。
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辩称,原、被告都是我们学校的学生,当时路上有没有冰我记不清了,我们去厕所路上的冰都及时清理了,别的地方我不知道有没有冰。
学校每周都有安全教育课,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学校无责任。
被告刘X甲辩称,原告摔倒后当天没有联系我们,是过两天后才找到我的。
是原告先推的刘X甲,这个责任不应由刘X甲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都不合理。
原告刘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刘继忠和刘XX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刘继忠的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诊断书和病志,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3、住院费票据,证明支付医药费2122.7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4、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病例花费10.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经营日用品商店。
二被告质证有异议。
6、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费3100.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天数。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核实,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被告刘X甲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XX、刘X甲二人课间在操场上滑冰时发生碰撞导致刘XX摔倒受伤,被告刘X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刘X甲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学校做为教育机构,应对未成年人的安全负责,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本案中,新富小学没有及时清理操场冰雪,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2211.7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医药费应予以扣除。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鉴定原告伤后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天。
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1171.70元(2211.70元-1040.00元);
2.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12天);
3.护理费8047.04元(40794.00元/年÷365天×12天×2人+40794.00元/年÷365天×48天);
4.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10%)
5.交通费36.00元(3.00元×12天);
6.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
7.复印费10.00元
以上共计50438.74元,由刘X甲的监护人刘春辉、李海艳承担40%,即20175.49元,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承担30%,即15131.6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4.00元,由被告刘X甲监护人刘春辉、李海艳承担201.60元,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承担151.20元,原告刘XX承担151.20元。
本案鉴定费3100.00元,由被告刘X甲监护人刘春辉、李海艳承担1240.00元,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承担930.00元,原告刘XX承担9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被告刘X甲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XX、刘X甲二人课间在操场上滑冰时发生碰撞导致刘XX摔倒受伤,被告刘X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刘X甲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学校做为教育机构,应对未成年人的安全负责,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本案中,新富小学没有及时清理操场冰雪,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2211.7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医药费应予以扣除。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鉴定原告伤后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天。

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1171.70元(2211.70元-1040.00元);
2.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12天);
3.护理费8047.04元(40794.00元/年÷365天×12天×2人+40794.00元/年÷365天×48天);
4.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10%)
5.交通费36.00元(3.00元×12天);
6.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
7.复印费10.00元
以上共计50438.74元,由刘X甲的监护人刘春辉、李海艳承担40%,即20175.49元,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承担30%,即15131.6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4.00元,由被告刘X甲监护人刘春辉、李海艳承担201.60元,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承担151.20元,原告刘XX承担151.20元。
本案鉴定费3100.00元,由被告刘X甲监护人刘春辉、李海艳承担1240.00元,被告茄子河区新富小学承担930.00元,原告刘XX承担9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雪静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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