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
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751号站前综合楼B楼101室。
代表人贾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穆道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乘车人杨XX是否属于交强险应赔偿的“车外人员”范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侧翻,造成乘车人杨XX被抛出车外,坠入车下死亡的交通事故。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杨XX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事故发生瞬间杨XX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乘车人杨XX是否属于交强险应赔偿的“车外人员”范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侧翻,造成乘车人杨XX被抛出车外,坠入车下死亡的交通事故。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杨XX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事故发生瞬间杨XX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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