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1与刘2、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刘某3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刘某1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3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刘某2、第三人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43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法兰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438元货款未付,经查马某系刘某2妻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来推诿,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2辩称,数额正确,但是给刘某3一部分钱了,已经打了收条是7980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某3辩称,原告刘某1对债务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因该债权都是原告和刘某3合伙期间的债权,现在刘某3已对刘某1合伙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债权应在合伙纠纷中一并处理。为此因刘某1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对刚才被告的答辩,货款刘某3都收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2013年7月29日、8月21日、10月10日的法兰毛坯出库单三张及2013年10月27日刘某2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欠款12438元已经偿还3000元,尚欠9438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已经偿还第三人了,并出具第三人2013年10月28日收到毛坯款7980元的收到条一张。
第三人认为,收到被告的货款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刘某3于2012年6月份合伙经营法兰坯子,二人共同出资经营。2012年底双方对合伙生意进行对账、核算,并形成双方签字确认核算记录单。2013年被告刘某2在原告处购买法兰毛坯共计9438元,被告已将部分货款交付第三人刘某3。因刘某1与刘某3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比例进行分割,遂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刘某3与原告刘某1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人以上证明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可以认定第三人刘某3与原告刘某1是合伙关系。刘某1与刘某3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比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刘某1与刘某3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共同共有。共同债权的各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全体一致,双方本着对合伙事宜互谅互让,按照各自约定,不忘初心,友好协商合伙事宜。法院应公平保护合伙人、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以上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裁判,恐有失偏颇,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东
审判员 刘培利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李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