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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容,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与被告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容,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对被继承人刘澍荣和被继承人包道明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时在等分的基础上原告适当多分10%。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的父亲刘澍荣去世,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的母亲包道明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遗产主要是两张银行卡存款。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1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2辩称,对于身份关系无异议,现主要遗产就是两张银行卡的存款余额。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均分的基础上多分30%,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将其承租房屋的承租权过户给原告,原告答应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并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但原告没有遵守承诺。被继承人包道明的丧葬费已由原告领取,要求依法分割。
  经被告刘某2申请,张凤清、包秀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凤清陈述,其和被继承人包道明系同事和邻居,已经认识几十年了,一开始两被继承人自己照顾自己,后来身体不好了两个子女都照顾他们,女儿不住在一起,每周过来看他们,平常衣物都是被告买的,他们生病住院的时候两个子女都照顾的,父亲没有住院,原告送他去医院看病。被告结婚早,但经常回来看看父母,也陪他们旅游,平时两个老人家里的开支不清楚怎么承担,他们有退休工资的。包秀英陈述,其系被继承人包道明的妹妹,包道明生前经常和其讲家里的事情,被告平时照顾多一点,会经常给他们买衣服,买菜去被继承人家里做饭,带他们旅游。原告和被继承人住的近,经常看看他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澍荣和被继承人包道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刘1和被告刘某2。被继承人刘澍荣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包道明于2017年8月25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
  被继承人刘澍荣去世时,其名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1,600元,帐号为XXXXXXXXXXX*9。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6,000元,存单号码:沪A0XXXX25689。
  被继承人包道明去世时,其名下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有存款413,207.51元,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有存款191.86元,于2017年9月8日进账一笔养老金3,678.60元后余额为3,870.46元。
  被继承人包道明的丧葬费,其中退休职工按上海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504元*2月发给13,008元,另上海市社保一次性补助6,000元,个人养老金扣款3,678.60元,一次性补助500元,共计15,829.40元,已由原告刘1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要求多分遗产,根据双方的举证,难以证明一方比另一方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应当均分。被告主张因被继承人生前将其承租房屋的承租权过户给原告,原告答应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并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及被继承人包道明的丧葬费15,829.40元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因丧葬费已由原告刘1领取,故原告需支付被告7,91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澍荣名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1,600元(帐号为XXXXXXXXXXX*9),及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6,000元(存单号码:沪A0XXXX25689)中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刘1和被告刘某2各半继承;
  二、被继承人包道明名下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413,207.51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3,870.46元及利息由原告刘1和被告刘某2各半继承;
  三、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7,914.7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4.05元,由原告刘1和被告刘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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