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号。负责人:王连库,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费用共计48,21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8时许,井红坡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街嘉木之××家具店南侧路段,躲避行人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号轿车损坏。冀F×××××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为冀F×××××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8月24日,刘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4,739.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6年11月1日8时许,井红坡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街嘉木之××家具店南侧路段,躲避行人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号轿车损坏,并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8,301元,其中车辆损失43,201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一份、拖车费2,0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公估费3,1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车辆损失的鉴定为原告方单方委托,损失数额也不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涉案车辆只有右前部受损,施救费不应产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汇新车评字[2017]HX201711789号车辆损失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7,381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车损数额认可。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重新鉴定时未对车辆复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为冀F×××××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F×××××车辆损失37,381元,有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的汇新车评字[2017]HX201711789号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车辆损失37,381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原告的鉴定费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且本院未予采信其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故对原告请求的公估费3,100元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称不应产生,施救费属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施救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38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38,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38,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刘XX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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