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
代玥(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友信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高杰、代玥,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友信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南燕川乡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丁赛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灵某某友信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货款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看到被告有种植蘑菇用的棉籽壳销售,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交付被告订金2万元,后被告未给原告发货,并抬高价款要求原告再次交款方才发货,原告未同意。
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订金2万元,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
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网站图片。
证实被告在网上发布销售棉籽壳的信息。
证据二、合同。
证实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签合同时的照片、被告的印章照片。
证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同并盖章。
证据四、律师函。
证实原告催告被告退款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证实原告为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赛赛认可收到原告2万元订金,辩称,该款不应退还原告,因为原告交订金后于2016年5月31日电话告知我,说我给他棉籽壳的价格高,不想要了,让把2万元退给他,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订金不予退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灵某某友信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发布供应蘑菇用棉籽壳信息,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信息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赛赛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38吨棉籽壳。
2016年5月25日原告付给被告订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今贵公司收到刘某某订金2万元整”。
收到订金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货。
庭审时被告称,没有给原告发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打电话告知,嫌货贵,不要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棉籽壳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以协议约定履行。
原告作为买受人预付被告订金2万元,被告作为出卖人收到订金后应在约定时间内发货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发货,造成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讨货款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没有发货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电话告知不想要货了。
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友信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订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棉籽壳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以协议约定履行。
原告作为买受人预付被告订金2万元,被告作为出卖人收到订金后应在约定时间内发货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发货,造成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讨货款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没有发货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电话告知不想要货了。
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友信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订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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